(2014)遵执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霍术全、徐翠银与遵化市龙宇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市鑫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术全,徐翠银,遵化市龙宇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市鑫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执字第960号申请执行人:霍术全,农民,现住遵化市。申请执行人:徐翠银,农民,现住兴隆县。被执行人:遵化市龙宇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礼,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遵化市鑫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芝,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霍术全、徐翠银与被执行人遵化市龙宇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市鑫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252800元,应执行诉讼费5155元,执行费427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遵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