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国清、谢小刚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国清,谢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贾国清。申请执行人谢小刚。申请复议人贾国清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09)迁执字第60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必须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09)迁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2009年10月2日前给付申请人退股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贾国清所有奔驰桥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轿车是不可分割查封的,现未评估作价,是否超标查封,是未知数,异议人贾国清所提异议不成立。申请复议人贾国清称,复议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到期债权,但,迁西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2009)迁执字第604-1号执行裁定超标的查封了复议人价值57万元的车辆,并将该车辆交由申请执行人谢小刚保管。由于无法取得车内存放的重要手续及证件,导致复议人不仅出行困难、增大开支,还给复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撤销(2009)迁执字第604-1号、604-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谢小刚与贾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据(2009)迁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贾国清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09)迁执字第604-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贾国清名下的冀B×××××号奔驰轿车予以查封,并交申请执行人谢小刚看管。另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迁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国清给付谢小刚退股款25万元,目前,贾国清已履行了8万元,仍有本金17万元及利息尚未履行。本院认为,复议人贾国清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执行法院有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查封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迁西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复议人贾国清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将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车辆予以查封,显属不当。故,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迁执字第60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迁执字第604-2号执行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