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建社与田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社,田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建社,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根法,经常居住地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建社诉被告田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社的委托代理人龚琦桉,被告田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药品个体工商户,被告也是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因业务合作互有资金往来,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6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期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两笔,2012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5000元及利息141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1月20日欠条一张。被告质证称,是我打的条。我认为2012年6月8日原告写的还款50000元,是他写错了,应该是我还的46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帮其他人进行代理诉讼,原告拿出20万,我拿出30万,事情进行中原告撤资了,所以给他打的欠条。256000元包含56000元利息。2012年2月我给了原告现金46000元,原告讲在欠条上注明,现在欠条上不显示。2012年6月8日给了原告50000元,还给我打了收条,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了。1、本金不是205000元,应该是103000元;2、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3、我认为我欠原告10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给。被告田根法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6月8日下午张建社打的收条现金50000元。原告质证称,认可这张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建社现金256000元,2012年2月20日前还156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100000元,如果不还利息百分之五月利息”。该欠条下方记载,2012年6月8日下午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共计51000元认可。关于欠款数额,原告称本金为256000元,因被告已偿还51000元,故本金应为205000元;被告称本金为200000元,因已偿还97000元,故本金应为103000元,双方就欠款本金说法不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欠款形成的原因为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互有经济来往,长期积累产生欠款共计256000元,且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欠款总额为25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显示被告偿还原告51000元,原告对于被告称曾偿还一笔46000元的抗辩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尚欠原告本金205000元。原、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中,就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分两次偿还部分欠款51000元,故欠款本金亦应分段计算,具体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7日,本金应为256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本金应为206000元,2012年4月3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本金应为2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社欠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7日,本金为256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本金为206000元,2012年4月30日至被告田根法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本金为20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乘以上述本金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田根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桂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