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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友彬、卢冬妹与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严友彬,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冬妹,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弘,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秀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泰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暨被告李泰辉法定代理人陈月芳,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李泰辉母亲。被告李泰辉、陈月芳委托代理人李进波,男,住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李坤明侄儿。被告张明灿,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超永,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詹素娘,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罗区。负责人谢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严友彬、卢冬妹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友彬、卢冬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弘、被告李坤明、被告李泰辉、陈月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波、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灿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友彬、卢冬妹诉称,2014年7月5日,李继荣(已亡故)驾驶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水泥从龙潭镇往陈东乡方向行驶,至抚市镇鹊坪村黄泥丘路段时,遇被告张明灿驾驶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权山、严永钟)从路右外小路驶入漳下线公路时,往左车道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碰撞后将FUP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张明灿、严权山受伤,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李继荣既是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又是驾驶员,被告詹素娘既是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又是被告张明灿(摩托车驾驶员)的母亲。2014年8月1日,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和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严永钟无责任。张明灿不服上述认定,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以岩公交复字(2014)第046号《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严永钟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原告作为父母,遭受了巨大精神打击。严永钟生前是抚市中学初二年级的在校生,原告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是原告夫妇携家带小自2010年3月开始,就租用抚市镇煤炭综合大楼开办鞋面加工厂,也在该大楼居住,一直至今,因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事后,李继荣向原告先行预付了10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灿与李继荣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严永钟死亡,因此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超永、詹素娘作为被告张明灿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张明灿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继荣于2014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李继荣的继承人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儿子严永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53.5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3,245.5元,扣除李继荣在事发后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仍须赔偿59,3245.5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83,24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在继承李继荣遗产价值限额内,同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需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二、在本起事故中,尽管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张明灿和李继荣负同等责任,但李继荣驾驶货车的危险系数远远大于答辩人张明灿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李继荣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三、死者严永钟与答辩人张明灿是同学关系,且都系未成年,严永钟明知张明灿无证驾驶,还搭乘车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答辩人张明灿系好意搭乘,应当减轻答辩人张明灿的赔偿责任;四、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0元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受害人,另答辩人已为伤者张明灿和严权山垫付了共计10,000元医药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李继荣就闽FX21**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保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额为1,000,000元,免除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后,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还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答辩人承保的是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死者严永钟生前虽系在校生,但在校生不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比如小学,抚市镇也不属于永定县城镇范围,而属于农村,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保险人李继荣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被保险人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的赔率不超过5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苏秀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友彬、卢冬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溪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是死者严永钟的父母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还证明了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死者严永钟的户籍地都是在农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无法核实,对村委的章无法认定,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能出示户口本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认定。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质证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一致。2、严永钟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5日严永钟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户口注销时间是2014年8月5日的事实。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永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龙岩市交巡警支队复核结论书各1份,以此证明严永钟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张明灿、严永钟都是未成年人,严永钟明知张明灿无证驾驶仍搭乘,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明灿属好意搭乘,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张明灿赔偿的一部分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质证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一致。4、抚市中学证明、抚市中学学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严永钟生前系抚市中学的在校生及一直住校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两份证明里面入学时间相互矛盾,2014年8月3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质证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一致。5、溪联村委会证明1份、租赁合同(一)1份、租金收条3份、租赁合同(二)1份、租金收条2份、营业执照1份、晋江市恩赐鞋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在抚市集镇居住并开办工厂多年的事实。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溪联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居住在抚市镇集镇不应由溪联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也恰好说明了两原告居住地在农村;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和租金收条出具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租房合同和租金收条真实性无法判断;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在抚市集镇从业,而且现在是否从事这个行业也无法判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补充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否有实际经营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给租房人的租金收据存根,这不合常理;即便两原告居住在城镇,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赔偿对象是两原告之子,而不是两原告。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质证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福建省永定县抚市中学出具的严永钟的学籍信息1份,两原告和被告李坤明、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永钟的户口信息是农业户口,入学方式为就近入学,说明抚市中学也属于农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各被告。被告苏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系相关组织和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然两份证明里入学时间表述不一致,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严永钟学籍信息来看,该不一致的表述应系人为疏忽,不影响证据的整体证明力,对该证据应予确认。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坤明、苏秀珍之子(被告陈月芳之夫、被告李泰辉之父)李继荣驾驶其所有的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KG,实载22吨)运载水泥从龙潭镇往陈东乡方向行驶至漳下线515KM+400M处,遇被告张明灿驾驶被告詹素娘所有的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权山、原告之子严永钟)从路右外(抚市镇鹊坪村黄泥丘)小路驶入漳下线公路,往左车道避让,两车在路左相碰撞,碰撞后闽FX21**号轻型自卸货车将FUP5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前方推行至路左外水沟,造成被告张明灿及严权山受伤,原告之子严永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荣和被告张明灿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权山、原告之子严永钟无责任。被告张明灿不服上述认定,于2014年8月4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岩公交复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严永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溪联村,2012年9月就读于永定县抚市中学,事发时为初二住校学生,系两原告之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继荣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继荣的法定继承人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永钟死亡和张明灿、严权山受伤的后果,张明灿和严权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参与闽FX21**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分配,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和(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加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免除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闽FU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李继荣已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本事故的两个伤者张明灿和严权山各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对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来看,李继荣驾驶货车与被告张明灿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任意一方的行为不能单独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系两个原因力的结合造成,属多因一果,故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负同等责任,可视为对各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作了明确的划分,李继荣与被告张明灿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抗辩称死者严永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明灿系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张明灿方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死者严永钟的乘坐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赔偿适用标准问题。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不能单纯考虑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还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严永钟虽然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但其生前就读于永定县抚市中学并住校,至本事故发生时已有将近2年时间,而抚市中学位于永定县抚市镇建制镇的集镇区域,因此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就医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李继荣及被告张明灿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二人具有过错,已构成对各受害人的侵权。因肇事车辆闽FX21**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李继荣和被告张明灿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闽FX21**号货车驾驶人李继荣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应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范围内继受其赔偿责任。被告张明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明灿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暨被告张超永、詹素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价值限额内与被告张超永、詹素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严友彬、卢冬妹因其子严永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本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严永钟死亡确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5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4、误工费,考虑两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3人3天,因两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98.66元(88.74元/天×3人×3天);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两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两原告因其子严永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090.66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张明灿与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张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1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324.4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0,121.08元。在案号为(2014)永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严权山与被告张明灿、张超永、詹素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认定的严权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041.02元;5、交通费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1,632.8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取内固定物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26,777.82元。综合已认定的三个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交强险赔偿的分配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10,000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835.8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164.1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110,000元),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9,100.1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23,011.61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得赔偿7,888.22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各受害人的损失不足的部分为原告严友彬、卢冬妹592,990.48元、张明灿194,273.67元、严权山111,725.41元,合计898,989.56元。按照闽FX21**号货车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扣除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527.68元后,对被保险人李继荣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继荣在事故中确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依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89,457.85元[(898,989.56元-33,527.68元)×50%×(100%-10%)],其中严友彬、卢冬妹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254,934.57元,张明灿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85,437.96元,严权山按损失比例可获赔偿49,085.3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为原告严友彬、卢冬妹338,055.91元、张明灿108,835.71元、严权山62,640.09元,合计509,531.71元。本案中,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应在继承李继荣遗产的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友彬、卢冬妹41560.67元(592,990.48元×50%-254,934.57元),被告张超永、詹素娘应赔偿原告严友彬、卢冬妹296,495.24元(338,055.91元-41560.67元)。因李继荣生前已向两两原告赔付了100,000元,被告李坤明、苏秀珍、陈月芳、李泰辉已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李继荣向两原告支付了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款项58,439.33元,该超出的款项应属李继荣的遗产,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对两原告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两原告返还给李继荣的继承人。被告苏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友彬、卢冬妹因严永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100.1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友彬、卢冬妹各项损失共计254,934.57元,该款项中的196495.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严友彬、卢冬妹。三、被告张超永、詹素娘赔偿原告严友彬、卢冬妹296,495.24元;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严友彬、卢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严友彬、卢冬妹负担347元,被告张超永、詹素娘负担4,86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运发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人民陪审员杨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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