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成贵与孙建兵、王代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成贵,孙建兵,王代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成贵,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兵,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兰,女,生于1982年5月11日。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成贵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兵、王代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上诉人孙建兵、王代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0,原告孙建兵购买了案外人陈某某在瓜州县双塔乡政府街的两层商品房一套,面积161平米,楼梯27平米。2011年3月陈某某将位于孙建兵西侧的一套商品房卖给被告安成贵,原、被告成为邻居,双方共用一个楼梯。两套房屋二楼北侧各有独立的东西卫生间,相互毗邻,位于楼梯的北上方,西边被告的卫生间门开在西墙上,与被告的二楼房屋相通,东边原告的卫生间门开在东墙上,与原告的二楼房屋相通。后陈某某把楼梯卖给安成贵,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二楼,双方为楼梯通行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孙建兵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楼梯归其所有。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通向二楼的楼梯间由孙建兵和王代兰夫妇自行搭建。今年的8月以后,被告安成贵将二楼两个卫生间中间的墙砸了,又将通往原告二楼房屋的卫生间门用砖封堵了,将独立的两个卫生间改拆为一个,从被告原来的门进出。封堵前卫生间里面铺有墙砖和地板砖。现原告孙建兵和王代兰起诉,要求被告安成贵停止侵权、恢复卫生间原状,赔偿损失4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安成贵将从楼梯通往原告二楼房间的门封堵。原、被告所买的楼房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孙建兵、王代兰和被告安成贵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门店二楼原来的卫生间的归属问题,原、被告都认为该卫生间是自己的。通常情况下,卫生间是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买卖双方无其他约定,则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必然包括卫生间。在本案中,原、被告和房屋出售人陈某某的购房协议中均对卫生间无其他���定,原告孙建兵在购买的陈某某的房屋时,已经建有卫生间,原被告的卫生间虽然毗邻,但中间有墙,是完全独立的两间房屋,卫生间的门各自通向原被告的主间房屋,东侧卫生间的门通向原告的二楼,该卫生间属于原告,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后来,陈某某将原被告共用的楼梯卖给被告安成贵,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二楼,引发纠纷,三方在诉讼中解决的只是楼梯纠纷,未涉及卫生间。楼梯和原告的卫生间在空间上是独立的,相互不影响各自的使用。安成贵辩称卫生间包括在楼梯里面,陈某某把楼梯卖给被告,原告的卫生间就是被告的,该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成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卫生间是自己的。被告安成贵无端将自己和原告的各自独立的卫生间之间的墙砸掉、又将原告孙建兵和王代兰所购买房屋的卫生间��门封堵,将原告的房屋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夫妇的房屋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停止侵权,将原告的卫生间恢复原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75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证明54个平米楼梯间不包括争议的卫生间,因原告购买楼房时带有卫生间,故此项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成贵恢复原告孙建兵和王代兰在瓜州县双塔乡政府街商品房二楼卫生间的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建兵和王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成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争议的���生间归属权问题,归属权到底归谁所有,就得查清该卫生间的建筑面积包括在楼梯间内还是包括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内,如果包括在楼梯间的建筑面积里面,该争议的卫生间必然归上诉人,如果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里面,该卫生间必然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果楼梯间的面积够54个平方,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够161个平方,那么该卫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无从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楼梯间面积是不是54个平方和被上诉人房屋面积是不是161个平方的情况下,就不能盲目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测量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卫生间归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二、该卫生间的归属权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归其所有,就得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卫生间归其所有,否则就得认定为举证不能,因此一审法院将证实卫生间的归属权的举证���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证据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建兵、王代兰共同答辩称:一、卫生间在修建方修建设计时,本身就设计好的,两套房屋,各有各的卫生间,而不是上诉人及答辩人购买后另行设计的。二、卫生间作为楼房必有设施之一,并不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上诉人人为地将答辩人的卫生间门堵死,据为己有,本身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侵权意图显而易见。卫生间面积究竟含在何处,并不是认定卫生间归属的依据,而是卫生间最初是如何设计的,购房者购房之初是否存在。三、上诉人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凭单方意愿将本属于答辩人的设施,人为地封堵据为己有,反过来让受害人举证,纯属无稽之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卫生间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卫生间作为房屋必备的功能设施,属于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买卖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必然包括卫生间,原审据此推定诉争卫生间属于被上诉人房屋的组成部分,进而要求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建筑物二楼的卫生间虽客观上位于楼梯间的上层空间,但用作卫生间的区域在房屋设计和修建时,空间上已经与下方的楼梯间分隔开,功能上也与用作通行的楼梯间相独立,成为了两侧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东西两个卫生间由墙体隔断,开门分别通向两侧房屋内部,也证明两个卫生间分属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各自所有,并非楼梯间的一部分,以上事实,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晓且未提异议,现其仅以《购房协议》中包含楼梯面积为由,主张对楼梯上方卫生间享有所有权,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房屋功能空间的归属,应当以该空间在设计和修建时的功能指向为准,而不能以合同面积与测量面积是否一致来判定,即便存在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情况,也仅会在���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发生合同解除或价款补退关系,而不会在相邻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空间所有权的变更关系,上诉人主张对双方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进而确定诉争空间归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在依法确定产权归属的前提下,根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成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