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狮王营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相撞并碾轧,造成吴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死于特重型躯体大面积挫灭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负责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责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吴某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金2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110/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肇事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人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史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庄 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