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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顺洪与袁顺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顺洪,袁顺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洪,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顺庆,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袁顺洪与被上诉人袁顺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94号民事判决。袁顺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顺庆与袁顺洪系同胞兄弟,其父母生前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7组(原涪陵市××6社)的房屋1栋进行分家,其中,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的房屋1间分给了袁顺庆,后袁顺庆搬出该房屋在他处居住。2011年,该33.12平方米的土地被袁顺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因复垦补偿的相关费用已由袁顺洪领取。2012年3月11日,袁顺庆与袁顺洪因复垦费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在××村村长秦德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袁顺洪向袁顺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建设用地复垦后,袁顺洪欠袁顺庆复垦款8800元大写(捌仟捌百元整)。”欠条落款有袁顺洪的签名按印,后袁顺洪未返还上述复垦费,袁顺庆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中,袁顺洪认可其父母分家时确将33.12平方米的房屋1间分给了袁顺庆,但认为因袁顺庆后来自行将房顶及门窗拆除并搬出该房屋,从此也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父亲将房顶改建,并由袁顺洪对父母尽孝,所以,该房屋不应归袁顺庆所有。袁顺庆诉称:我与袁顺洪系亲兄弟。2012年3月11日,袁顺洪因建设用地复垦,错将我部分土地一并复垦,袁顺洪找到我,其愿意补偿8800元,顾及到系亲兄弟关系,我同意。后在村长秦德木的主持下,由秦德木书写欠条内容,袁顺洪签字按拇印,给我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向袁顺洪催要欠款,但袁顺洪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袁顺洪返还复垦费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袁顺洪承担。袁顺洪辩称:欠条是我受袁顺庆的胁迫而写的,当时是在村长的保证下,为了复垦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书写,违背了我真实意思。复垦的土地不是袁顺庆的,而是我的。我可以返还袁顺庆复垦费中的房屋补偿费2649.60元,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袁顺庆依法分得了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的房屋1间后,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并享有获取基于该宅基地复垦所产生的复垦费,袁顺洪领取了基于袁顺庆宅基地复垦所产生的复垦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复垦费予以返还。后袁顺庆与袁顺洪就该复垦费的返还达成了协议,由袁顺洪向袁顺庆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袁顺洪应按约将复垦费返还给袁顺庆。现袁顺洪未按约返还复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袁顺庆请求袁顺洪返还复垦费88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袁顺洪辩称该欠条属胁迫所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袁顺洪辩称因袁顺庆已从该房屋搬出,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袁顺庆将屋顶及门窗拆除,后由父亲将屋顶改建,故房屋不应当归袁顺庆所有的主张,该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无关,属其他法律关系,应由相应的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袁顺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顺庆复垦费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顺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顺洪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顺庆的诉讼请求。袁顺洪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袁顺庆享有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主城区范围以外的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30平方米。而袁顺庆虽在30多年前从父母处分得33.12平方米房屋,但随后不久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另行选址建房,并居住使用至今。其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135.43平方米,不包含本案讼争的33.1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何况袁顺庆一家3口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已超过90平方米的规定标准;2、袁顺庆自30多年前另建新房后未再对讼争的宅基地及房屋修缮管理,该宅基地已被村组收回交给袁顺洪占有使用,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的其宅基地面积为104.9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书为证,袁顺庆对此从未提出异议;3、袁顺洪于2012年3月11日向袁顺庆出具8800元欠条,系因袁顺洪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而重大误解,以及被当时形势所迫而为。袁顺庆无权索要33.12平方米房屋宅基地补偿款8800元,该欠条内容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袁顺洪并无给予袁顺庆宅基地补偿款的真实意思,拒绝支付该补偿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袁顺庆辩称:袁顺庆拥有从父母处分得的33.12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袁顺洪将该父母房屋参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其获得的复垦补偿费应该分给袁顺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张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袁顺庆从父母处分得33.12平方米房屋,以及袁顺洪将该房屋及宅基地参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获得相应补偿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农民宅基地复垦补偿费,系对农民宅基地参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所致利益丧失的弥补,理应由该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获得。本案中,袁顺洪没有合法根据,将本属袁顺庆获得的复垦费领取占有,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袁顺庆该复垦费的民事责任。而在双方发生复垦费纠纷后,经所在村组干部主持调解,袁顺洪出具欠到袁顺庆复垦款8800元的欠条一张,其内容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袁顺洪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袁顺庆复垦款费880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袁顺洪返还袁顺庆复垦费88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顺洪上诉虽称袁顺庆早已另行选址建房,并因长期未修缮管理所分得的33.12平方米房屋及宅基地,该宅基地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而交其合法占有使用,袁顺庆无权获得该宅基地复垦费,但袁顺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袁顺庆所分得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调整;至于袁顺庆实际享有多少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袁顺洪上诉所称其向袁顺庆出具宅基地复垦费欠条系重大误解或受到胁迫的事实,袁顺洪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综上,袁顺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