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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军志到庭,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袁某某到女方家落户,199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茶陵县严塘镇(原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一女,取名李甲某,2008年生一子,现已夭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完全不尽家庭义务,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尤其是2008年生了一个不健康的的儿子之后,被告不但不出钱出力,反而回自己老家,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后,被告不但没有与原告家里联系,反而离家出走,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甲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2012)茶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8月20日撤诉,于2014年2月13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第三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郭头连、李普朱、刘春花、李甲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第二次庭审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女李甲某的身份。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言词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袁某某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袁某某到女方家落户,1998年9月26日在茶陵县严塘镇(原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8月27日生一女,取名李甲某,2008年生一子,现已夭折。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无法联系被告而选择撤诉,后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但没有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反而于上次庭审后选择弃原告及女儿不顾独自外出不与家里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后原告多次寻找却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的行为是为对家庭的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从目前现实来看亦无法和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甲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上次庭审中小孩李甲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被告袁某某至今去向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出发,婚生女李甲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照当地一般标准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女成年。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欠原告亲戚的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甲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袁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自本院判决之日起至婚生女李甲某成年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屈媛青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