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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齐与周明华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齐,周明华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袁齐,女。被告:周明华,男。原告袁齐诉被告周明华彩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2015年2月5日,原告袁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原告袁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齐诉称:袁齐的儿子经营彩票销售点,袁齐帮助儿子照看该销售点,袁齐与周明华是熟人关系。从2012年开始,周明华多次在袁齐处购买彩票,袁齐替周明华垫付购彩票款总计93790元,由周明华向袁齐出具四张欠条,承诺该欠款等将家中古董变卖后,就还款。后袁齐多次催要,周明华至今未付,故袁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明华立即偿还袁齐欠款9379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利息2626.12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由周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明华辩称:周明华因为在单位受工伤,与周径认识。周径从事体育彩票销售点并由袁齐管理,周明华经常在周径经营的销售点购彩票,中奖后,袁齐不给周明华兑奖,却让周明华继续买彩票,愿意赊账给周明华,诉状中的欠款均是袁齐赊账所欠,实际仅欠91156元,欠条也是周明华出具的,周明华也归还过8000元,袁齐没有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袁齐与周径系母子关系,从2012年1月1日起,周径一直经营中国体育彩票代销业务,并领取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销售点编号13067)。袁齐帮助周径管理该体彩销售点,袁齐与周明华系熟人关系,从2012年开始,周明华多次在袁齐处购买彩票,袁齐替周明华垫付购彩票款总计93790元,由周明华向袁齐出具四张欠条(欠条主要载明的内容分明是2013年6月25日欠504元,2013年8月17日欠1000元,2013年8月17日欠91156元,2013年8月18日欠1130元)。后袁齐多次催要,周明华至今未付。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袁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欠条、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安徽省体彩中心铜陵分中心证明、代销证彩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齐赊销彩票的行为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中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袁齐向周明华赊销彩票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现袁齐虽然向周明华赊销彩票,但周明华购买彩票系自愿行为,且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周明华向袁齐出具了欠条,因此,袁齐要求周明华给付欠款93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齐要求周明华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周明华辩称,中奖后不给兑奖以及归还过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袁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齐欠款9379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袁齐负担65元,被告周明华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