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甲单位、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某乙单位、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单位,王某甲,某乙单位,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单位,住所地镇江市某某地,组长王某甲。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杨晓辉,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某乙单位,住所地镇江市某某地。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薛某,某乙单位职工。被告人唐某。辩护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单位(以下简称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乙单位(以下简称某乙)、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15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晓辉,被告单位某乙的诉讼代表人薛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派普公司因拆迁需易地重建厂房,该公司董事长唐某经人介绍与某甲组长王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一致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将该组29.3亩土地出租给某乙,租期为30年,某乙每年按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每5年增加15%的租金”等。某甲将29.3亩土地非法转让给某乙,某乙支付了首5年的租金人民币146500元。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调查认定,某甲非法转让的29.3亩土地,全部为农用地。2012年8月底,被告单位某乙将6131平方米的主体厂房发包给他人建设,2013年上半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3月,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8768.2平方米(合计13.15亩),其中毁坏耕地8001.6平方米(合计12亩),被毁坏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54330元(已缴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0元,被告单位某乙将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并将毁坏的耕地基本恢复原状。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胡某、孙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土地出租协议,村民会议决议,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破坏耕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测定界图,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乙已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毁坏的耕地基本恢复原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单位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中折抵。)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子敏审 判 员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