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绍培,德阳市旌阳区柏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成都打工相识,2007年5月25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自生育小孩后家里的一切事务都不管,成天“无所事事”,对原告、小孩及家庭不关心、照顾,经常在家发脾气,为一点小事就与原告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变淡,被告作为妻子不忠实夫妻感情,经常在手机QQ上与异性网友聊天甚至见面。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结婚证字号:川(2007)德旌结字第2325号】以及在德阳市旌阳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基本情况;3.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并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满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小学二年级就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家人无音信,其本人下落不明,经原告寻找无果。2014年12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妻子、母亲应尽职责,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因被告王某某现在外,无具体下落,且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在柏隆镇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将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之诉请,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安华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