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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08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趁卓资县卓资山镇迎宾路开元小区东侧华欣烟酒专卖店内无人看管之机,两次进入店内,盗走软盒苏烟一盒、硬盒中华牌香烟一盒、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现金2035.5元,经卓资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为1065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卓资县卓资山镇迎宾路开元小区东侧华欣烟酒专卖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盗窃了一盒硬中华香烟、一盒软盒苏烟,我盗窃的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是空条,里面一盒烟都没有,我盗窃的现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卓资县卓资山镇迎宾路开元小区北门东侧华欣名烟名酒茶店内无人看管之机,进入该店内,从该店玻璃柜台内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一盒,随后又从玻璃柜台东侧的货架上盗走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后被告人离开该店。约9分钟后,被告人在该店内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再次进入该店内,从该店玻璃柜台南面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取现金,随后又从玻璃柜台内盗走软盒苏烟一盒,后被告人离开该店。上述香烟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烟草专卖局核价,硬盒中华牌香烟一盒,价值40元,软盒苏烟一盒,价值45元,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价值980元,共计1065元。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卓资县人民法院(2008)卓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4、卓资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5、华欣烟酒店记账单;6、华欣烟酒店软盒大重九牌香烟按商品访销表;7、华欣烟酒店出货清单;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9、证人安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一张;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现金2035.5元的指控,其中,关于被告人盗窃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盗窃的软盒大重九香烟一条系空条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庭审中对盗窃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后是否与他人谈及以及该空条烟盒去向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盗窃现金2035.5元的指控,被告人提出了其盗窃的现金为1400元的辩解意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故不予全部采纳,被告人盗窃现金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1400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盗窃的其余财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应依法认定为硬盒中华牌香烟一盒、软盒苏烟一盒、软盒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合计价值1065元,现金1400元,被盗财物共计2465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