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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军与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宋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韩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被告宋庆国,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韩军与被宋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到庭,被告宋庆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5月10日、7月17日,被告宋庆国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5分,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韩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宋庆国出具的借据2张,待证明被告宋庆国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10万元。证据二、木兰镇西亚村村委会证明,待证明被告宋庆国系本村村民,现不在本村居住联系不上,下落不明。证据三、于成出庭作证,待证明被告宋庆国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7月7日,分两次在韩军处借款其都在场。欠条上签字都是被告宋庆国本人签的,手印是被告本人按的,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庭审中,法院向证人于成出示被告宋庆国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人辨认照片及相关信息。证人于成确认户籍证明照片是宋庆国,是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7月7日在原告韩军处借款的人。审判人员 综合庭审,通过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核查核实,认为原告韩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7日,被告宋庆国分两次在原告韩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月10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7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7月17日偿还。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中国银行贷款一到三年年利率表是6.02%,2015年中国银行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是5.35%。本院认为,原告韩军与被告宋庆国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被告宋庆国应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此借款未约定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7月7日的借款,约定7月17日还款,未约定利率,按照借据约定利息从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应偿还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5个月×5.35%÷12个月=1114.58元(从2014年11月20日期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嗣后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应偿还2013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0元×21个月×6.02%÷12个月=5267.5元(从2013年7月17日期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宋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利息人民币6391.08元(2013年7月7日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1114.58,嗣后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给付之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5267.5元,嗣后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按照年利率6.0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志代理审判员马云飞人民陪审员王军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闫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