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梅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梅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梅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2日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告与被告仅认识5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未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家庭。被告既不出去工作,也不在家里呆着,每天都以各种借口外出,而且夜不归宿。婚后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长期在外面游荡,原告根本无法知晓其在外做什么。被告由于没有收入,整天伸手向其父母要钱,仅一年时间已基本花光其父母所有积蓄,原告也无法知晓钱到底花销到何处,双方父母也极其失望和伤心。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基本靠原告父母家接济生活。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被告不予关心,由于无经济收入,原告一直住在三门父母家里。自从怀孕后,原、被告就过着分居的生活,女儿也是由原告一手抚养,被告的父母偶尔提供很少的生活费,被告根本不为原告与女儿着想。双方无共同语言及话题,婚后一直没有一同在公开场合露面,被告与原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一交流都吵吵闹闹,打破了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搞得双方父母不得安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月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郑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带,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并且女儿只有一周岁,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每年负担女儿抚养、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合计叁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郑某乙,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