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颜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颜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李小霞,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万载区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颜安波,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霞诉被告颜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霞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计币100.5元,由原告李小霞承担。审判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