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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冀J×××××/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王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店镇穆王村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夏某甲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冀J×××××/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韩店镇西王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王大道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重型半挂车右后侧轮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店镇穆王村夏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使夏某甲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甲损伤集中于胸腹部,头部仅下颌处裂创,无颅骨骨折征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右侧肋骨广泛肋骨骨折,断端嵌入肺脏组织,综合分析,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拨打报警电话,驾驶肇事车辆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停车场,随办案民警到医院抽血。2014年10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冯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接受处理;10月29日,将被告人冯某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双方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外,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冯某为其驾驶的冀J×××××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夏某甲损伤集中于胸腹部,头部仅下颌处裂创,无颅骨骨折征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CT检查证实右侧肋骨广泛肋骨骨折,断端嵌入肺脏组织,综合分析,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亲属。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02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冀J×××××/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右后侧轮胎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擦;事故发生时,冀J×××××/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冀J×××××/蒙H×××××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未超载。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亲属。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589、1590号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害人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9.7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亲属。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冯某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夏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亲属夏某乙。(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匿名电话(151××××8975)报警,称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夏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冯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07年2月14日取得A2证,夏某甲已于2005年8月1日取得B2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冀J×××××/蒙H×××××挂的车辆信息情况,冀J×××××号主车所有人为献县红岩运输车队,蒙H×××××挂车所有人为镶黄旗双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21时47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夏某甲血液4ml;2014年10月27日22时25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冯某血液4ml。6、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用150××××3330于2014年10月27日20:27:58和20:28:48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7、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冯某。之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冯某,冯某正驾驶肇事车辆赶往事故科停车场,工作人员将在事故科停车场等候的冯某带至邹平县中医院抽取血液。2014年10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通知冯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10月29日将冯某刑事拘留。8、人民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实2014年11月28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外,冯某一次性补偿夏某甲近亲属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冀J×××××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