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武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武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823号罪犯张武昌,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武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武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武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武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武昌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