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群与被告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曾群,女被告代军,男原告曾群与被告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代军与杨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曾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2分,并立下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取房屋出租款后清偿原告借款,清偿期为3个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代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3、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代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曾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书面借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向原告曾群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代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曾群请求被告代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曾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