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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泽华龙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泽华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法定代表人程建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彭泽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芙蓉墩镇,组织机构代码79948821-0。法定代表人陆庆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腾,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泽华龙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属实,因为公司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27万元。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利息的形成。3.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公司为申请借款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2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8.586计算。被告以自身有权处分的厂房、土地、设备(价值598万元)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已产生风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保证人彭泽县宝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彭泽县宝峰纺织有限公司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8.5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皓审判员 梅 良 琪审判员 赵 建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