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文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139号罪犯赵文龙,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文化程度无,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03年12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经二次减刑,共减去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