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丁冬丽与曾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丽,曾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丁冬丽,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曾咏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丁冬丽与被告曾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丽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9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出具4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曾咏红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质押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借款4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9万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咏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9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还清,其余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别名“丁东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9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还清,其余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4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3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冬丽借款23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借款4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9万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曾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