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陆某、李某甲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雷雷),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2006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浙江余姚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狩猎法规,采取禁用的方法在本县、定远县境内非法猎捕野生水鸟。2014年10月29日夜,三被告人在肥东县响导乡、陈集镇、定远县境内非法猎捕野生水鸟114只。经鉴定,被捕猎物均属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陆某违反狩猎法规,采取禁用的方法、工具在定远县境内非法猎捕野动物数百只,非法获利约8000元。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采取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的方法在本县响导乡、陈集镇,定远县境内猎捕野生水鸟。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陈集镇小圩村当场查获并扣押了114只活体水鸟(黑水鸡108只、野鸭5只、苍鹭1只)及作案工具头灯、蓄电池、网罩等物。2014年10月31日该局将扣押114只活体水鸟予以放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猎物为黑水鸡、斑嘴鸭和草鹭,均属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陆某违反狩猎法规,采取禁用的方法、工具在定远县境内非法猎捕野动物数百只,非法获利8000余元。另查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9日夜非法狩猎被查获,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主动退缴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头灯、蓄电池、网罩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放生记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单某、姜某、毛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三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对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受保护,禁止使用汽枪、毒药、夜间照明行猎等方法狩猎。三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按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调查时电话通知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陆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