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宁,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宁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19时许,蒋宁在南岸区广阳镇农贸市场一门面内,将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从蒋宁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以及净重2.4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蒋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垫资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宁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2.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蒋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