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翁建锋与许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锋,许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翁建锋。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胡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全根。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建锋诉被告许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锋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从2009年12月起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8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85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872700元。被告许全根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舅舅,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旺山花木公司工作。被告许全根及其经营的吴中区旺山花木公司涉及多笔借款,财产已被法院拍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8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8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现分述如下:(一)、2009年10月16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翁建锋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这张借条是几张并在一起的,最早在2006年就借了。30万元是转借来的,2个5万、2个7万、1个6万。问谁转借的,现在想不起来了,有些还了,有些没还,还在付利息。后又更正为:这个钱可能是2009年借的,向张文龙借8万,向顾月根借5万,向郑银娟借5万,向贾昌寿借7万,向沈月明借3万,向沈晓华借2万,这些人有的打在我卡上,我自己去取的,有的是给我现金的,他们给我后二三天内就给许全根了,向这些人借款我支付1分息,我借给许全根,许全根也付1分息。审理中,本院向贾昌寿、顾月根、张文龙进行了调查。贾称:2010年1月,翁建锋(女婿)问我借10万元,说付1.5分息,我当时只有7万元,就给他了,我是通过银行打给他的,利息没有拿到过,7万还没有还。顾月根称:2008年4月底的时候,翁建锋向我借5万元,约定利息1.5分,他到我家拿的现金,有借条的。翁建锋每年年底付当年的利息,利息是付给我老婆的,具体我不清楚。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过利息。张文龙称:2008年11或12月的时候,翁建锋向我借8万元,2010年11月左右又借6万,到我家拿的现金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给过利息或还过款项,没有写借条。(二)、2009年12月2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整,1.5分月息。庭审中,原告称,该25万元是在2009年12月2日向张士流借20万后给被告的,其中12万元是现金,8万元是打卡上的。另5万是向吴迎华借的,吴迎华的12月2日之后给的。在原告提交的转借名单上载明:张士流,20万。(三)、2010年2月16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1.8分。庭审中,原告称,该款是其向上海的朋友戴云霞借后给被告的。其向戴云霞总共借过二次,第一次借的已归还,这笔是第二次借的,第一次就是15万现金加13万转账,第二次是其和许全根老婆一起去拿的30万元现金,借条是其打的,30万当场直接给的许全根的老婆,许全根在2010年2月16日就是拿钱的当天打的借条。在原告提交的转借名单上载明:戴云霞30万,2010年2月左右借。审理中,经向戴云霞调查,戴云霞称翁建锋是向其借过款并出具了借条,至今仍欠其10万元。(四)、2010年4月30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1.6分。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向其朱干勇借后转借给许全根据的,借条是其出具的,许全根做的担保,是在2009年7月份借的,后来朱干勇到法院起诉我,我的工资及卡上的钱被查封了,这张借条是在朱干勇起诉我的时候我找的许全根打的。在原告提交的转借名单上载明:朱干勇20万,2009年7月左右借。(五)、2010年5月28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0万是其自己做生意赚的钱,2003年的时候就放在许全根那里的,40万元的借条是几张借条加上利息几万元并在一起的,当时让许全根还钱,许全根就写了这张借条。(六)、2010年5月28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先陈述,10万元是自己的钱,后又称10万元是跟人家拿后借给被告的,再陈述10万元是其帮许全根垫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为与40万区分开来,所以同一天出具了二张借条。(七)、2010年6月26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翁建锋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其在2010年6月份左右向姐姐翁建妹借后给被告的,姐姐是开厂的,因其姐姐与许全根有矛盾不肯直接借给许全根。经本院向翁建妹调查,翁建妹称:翁建锋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向其借9万,2009年的时候向其借11万。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1分,2008年的9万是一次性给的,2009年的11万是分3笔给的,2笔4万1笔3万。(八)、2010年7月2日许全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翁建锋现金人民币13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是其卖房后借给许全根的,卖房款为36.5万元,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日期:2010年7月31日,房款36.5万元。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是在村里补签的。另查,审理中,翁建锋还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表一份,打印时间2011年9月1日,该明细记载翁建锋于2006年10月10日开户后至2011年2月28日的往来明细,共存入123笔,金额1808866.38元,共支出399笔,金额1667839.96元。翁建锋牡丹灵通卡帐户记录一份,时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1日。显示:2011年1月14日汇入10万,支出10万;同年1月21日汇入3万,支出3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8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八张借条。虽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但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应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先称是2006年向他人转借而来,后又称可能是2009年所借,而原告提供的转借人陈述为2008年或2010年所借,故对该笔借款因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且与转借人的陈述也存在矛盾,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同样,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三种不同的陈述,且被告于当日已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款项来源并作出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及支持按借条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建锋借款人民币14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5万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30万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20万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20万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92元,由原告翁建锋负担人民币7300元,被告许全根负担人民币26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