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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江秋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江秋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号的*层******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胜峰、李土富,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江秋淦,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江秋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胜峰、李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5561240086915),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须向原告偿还本金9951.22元、利息4323.43元、滞纳金2491.58元,共计1676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6766.23元,其中本金9951.22元、利息4323.43元、滞纳金2491.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领信用卡信息登记表》,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尊重受协议之约束。”原告受理后经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561240086915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可通过客服热线等方式取消超限额度。”第九条第2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第九条第3项第(2)目规定“客户如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第十三条第4项规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关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未尽事宜依据行业惯例和银行业务规定办理。”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用卡须向原告偿还本金9951.22元、利息4323.43元、滞纳金2491.58元,共计1676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信息登记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信用卡费率表、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领信用卡信息登记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卡后未能清偿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秋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9951.22元、利息4323.43元、滞纳金2491.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江秋淦负担。被告江秋淦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