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岳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石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一子石X甲。后因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施暴,2015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X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石XX口头辩称:与原告相识、恋爱、再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在大年初一双方打闹都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子石X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正月初一,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其子。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等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婉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