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与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罗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所在地址: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获富村,组织机构代码:70572741-0。负责人叶光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耀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陂米寨黄竹坜,兴宁市贺年华烟华炮竹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男,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与被告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叶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罗耀华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烟花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烟花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至6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日共向被告发运烟花8车,销售给被告烟花产品共计7800件,货款人民币76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烟花后,只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47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烟花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现在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违诚实守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仍欠的货款人民币4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6月9日,其与原告的代理人罗友平结算后当日,另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其通��银行转账至原告的代理人罗友平名下6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29万元,其共支付了29.9万元的货款给原告。其不具有烟花爆竹的批发资质,原告却销售了较大数量的产品给其,违反了行政机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销售中有大量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在燃放中发生多起低炸、炸筒、燃放后发生筒体继续燃烧超时等多种产品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超过100万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后,其对客户退回的产品中随机抽样,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进行检测,该机构对未燃放的产品检测后认定:厂方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切由厂方负责处理”,据此原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给其带来的各种经��损失。其不用支付货款给原告,即使要支付的剩余货款,也应扣除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经营兴宁市贺年华烟华炮竹经营部的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烟花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至6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共向被告发运8车产品。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万元。为此,被告签名出具了“总货款柒拾陆万元正,共捌车已付款贰拾叁万元正,运费陆万元正。=肆拾柒万元正欠罗友平货款肆拾柒万元正(¥4700000元正)2014年6月9日罗耀华附注:仓库因质量问(题)退回有拾多万,至卖完2015年正月底再总算。”的书面材料一张给原告收执。罗友平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和结算等业务往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欠款,被告均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超过100万元,有客户朱林锋、朱裕辉、刘茂桂、陈国元的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为证,据此原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先解决好是本案付款的先行条件,其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如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就不用支付货款给原告,即使要支付剩余货款,也应扣除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欠款47万元属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目前为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也没有书面向原告提出。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兴宁市景年华烟花爆竹经营部,原告是送检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不认可。被告讲产品质量问题���付货款的先行条件,被告理解错误,产品质量保证是合同中必须约定的条款。产品质量如有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双方结算后,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书面结算材料(一张)、原告出具的有关罗友平职务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条、农行转帐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相片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耀华向原告购买烟花等产品,2014年6月9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万元,有原告所据的被告罗耀华签名出具的书面结算材料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耀华提出所订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算依据中也附注“仓库因质量问(题)退回有拾多万,至卖完2015年正月底再总算”,因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订购的有关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品种、数额、价值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等进行了总算,故本案不予解决,被告可另行申请解决。2014年6月9日双方结算后,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和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合计9000元,应在所欠的47万元的货款中予以抵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确认为:470000元-9000元=4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61000元给原告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原告万载县株潭联泰花炮厂负担50元,被告罗耀华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835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 志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