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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成天喜与山西信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天喜,山西信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成天喜,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信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公司地址:尧都区解放东路吉祥花园门口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天喜与被告信沃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天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天喜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信沃投资公司辨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起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据,其中载明:“借款凭单,出借日期:2014年11月21日,出借人:成天喜,身份证号142601194003212819,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1.5%,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方:山西信沃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娟,出据人:张天卫。”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借款事实完全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取原告60000元借款之时,按照月息1.5%,即每月900元,共计支付原告成天喜2700元利息。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问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庭审中就借款逾期不能归还,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各有说辞,原告主张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如何具体承担,主张不能明确,认为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就不应再约定违约责任,二者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要求。且原告不同意调解处理,因此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归还期限的约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应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有效约定条款,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因此只能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对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利息,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沃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天喜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信沃投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