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石某,男,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石东升,系原告石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孙莉,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石东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某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卫生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屈继霞第2页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