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宏瑞包装制品厂内,因工程质量和工资之事,同桂某某(已处理)发生争执并互殴,罗某某踹了桂某某左胸部二脚,桂某某用木工用的“钉枪”把罗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桂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时,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在现场将罗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罗某某对与桂某某互殴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横山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某赔偿桂某某25000元,罗某某向桂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桂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和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