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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某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生及其辩护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生驾驶牌号为粤DTT9**的小轿车在本区澄华街道下窖乡门路段,与被害人寇某友驾驶的牌号为京N12K**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发展成打架。被告人蔡某生在路边水果店内抄起一把剪刀划中寇某友的身体,致其受伤流血,随后蔡某生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生向被害人寇某友赔礼道歉并作出赔偿,并取得寇某友的谅解。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生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寇某友身体多处创口,挫伤,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友的陈述,证人郭某变、桂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