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志、申炯哲、方龙故意伤害(致死),姜寿峰、南相龙聚众斗殴,刘健坤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申炯哲,方龙,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延边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申炯哲,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龙,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姜寿峰,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健坤,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相龙,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申炯哲、方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寿峰、南相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健坤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及其辩护人王丽霞,被告人申炯哲及其辩护人李日光,被告人方龙,被告人姜寿峰及其辩护人许哲,被告人刘健坤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南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申炯哲帮助他人找姜寿峰索债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申和姜互相厮打。之后,申炯哲与姜寿峰约定到龙井市附近斗殴。申炯哲遂纠集被告人方龙、倪志等十余人(其中方龙纠集了倪志等人)与姜寿峰纠集的卢某某(已死亡)、刘健坤、南相龙等十余人(其中南相龙纠集了数人),在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申炯哲、倪志、方龙持刀追打被害人卢某某,卢摔倒后倪志用单刃尖刀捅刺其右大腿部一刀,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卢某某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及股静脉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申炯哲、方龙、倪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23日、5月19日,被告人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姜寿峰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劝其同案犯刘健坤投案自首。二、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健坤、武某某(另案处理)、金某甲虎(另案处理)在龙井市安民街宇宙练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梁某某面部打伤。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获、破获经过;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检验报告;微信通话记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倪志、申炯哲、方龙持刀伤害他人致死亡的行为;被告人刘健坤伤害他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系自首。被告人姜寿峰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倪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倪志的辩护人王丽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寿峰对本案的引起存在过错。2.被告人倪志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申炯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申炯哲的辩护人李日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寿峰对本案的引起存在过错。2.被告人申炯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申炯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姜寿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姜寿峰的辩护人许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寿峰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2.被告人姜寿峰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健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健坤的辩护人张晓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健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刘健坤在故意伤害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刘健坤在聚众斗殴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健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南相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申炯哲帮助他人找被告人姜寿峰索债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之后,申炯哲纠集被告人方龙等十余人,其中方龙纠集倪志,并与姜寿峰纠集的被害人卢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刘健坤、南相龙等十余人,在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持械聚众斗殴。申炯哲、倪志、方龙持刀与卢某某斗殴过程中,倪志用单刃尖刀捅刺卢某某右大腿部一刀,致卢某某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当日,被告人申炯哲、方龙、倪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寿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劝刘健坤投案自首。同年4月23日,刘健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月19日,南相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14时许,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龙井市龙门街城郊加油站附近巡逻时发现聚众斗殴人群,并向龙井市公安局报案。龙井市巡逻大队出警后,向加油站西侧的果树林进行搜索时发现持刀的申炯哲、方龙、倪志三人。民警一边语言控制的同时接近该三人,该三人发现警察靠近后立即向不同的方向逃窜。在情急之下,民警鸣枪示警,令正在逃窜的三人站住,但未起预期效果。民警继续追击当中向空中鸣枪两次。一直追到华龙集团有限公司院里后,民警将华龙集团大院包围后抓获申炯哲和方龙,在城郊加油站附近抓获倪志。当日,姜寿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劝说刘健坤投案,次日,刘健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8日16时许,南相龙向龙井市安民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称要投案自首。次日,公安机关到南相龙住处将南相龙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龙井市龙门街维新社区龙井市至朝阳川的公路上(以下简称龙朝公路)。公路东端与202省道相交汇,交叉口北侧为城郊加油站。距城郊加油站西侧50米、距龙朝公路南端向北8厘米有一处南北长115厘米,东西宽40厘米的血泊,此血泊的西北侧120厘米有一处长130厘米,南北方向的滴落状血迹,并提取。距血泊西侧5米、距公路南侧110厘米处的道边小沟里有一根长90厘米的镐头把,并原物提取。第二现场位于加油站北侧320米的维新社区8组居民区内。距延龙公路西侧50米的居民区内有一条南北方向的胡同,距西墙向东6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31厘米×20厘米的血泊,距此血泊东北侧30厘米处有33厘米×15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并提取。距维新社区8组居民区向西南300米、距龙朝公路向北200米的果园内地面上发现两把尖刀,并原物提取。距维新社区8组胡同内的血泊向北260米,一栋建设中的梨花宾馆大楼东北侧女厕所的便坑内发现一把带有自制刀鞘的尖刀,并原物提取。大楼西侧有一个用铁蒺藜围起的院子,距大楼西侧5米、距北侧铁蒺藜向南3米的土坑内有一把带有刀鞘的弯刀,并原物提取。距大楼西侧25米、距北侧铁蒺藜3.5米、距地面高110厘米的铁蒺藜上挂有一个浅棕色7厘米×2厘米布条。距加油站向北220米、距延龙公路向西80米的果树林中发现一把自制的刀鞘,并原物提取。刀鞘北侧130厘米处发现一团沾有血迹的纸团,并原物提取。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申炯哲、倪志、方龙各自指认聚众斗殴现场,殴打卢某某的位置,逃跑方向,殴打朴某乙的地方,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被告人刘健坤指认购买镐头把的地方、丢弃镐头把的地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寿峰和申炯哲分别辨认出对方。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卢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类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及股静脉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卢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倪志所持尖刀上的血迹,擦刀纸团上血迹,现场水泥道上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朴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方龙所持尖刀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柳某某、金某丙处扣押申炯哲的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一个,斧头一把;扣押倪志、申炯哲、方龙的作案工具尖刀三把、弯刀一把;扣押刘健坤所购作案工具斧把二根。8.微信聊天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申炯哲纠集人员到延吉市铁南银浦的事实。9.《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4月22日11时28分至14时29分期间,被告人申炯哲、姜寿峰共有七次通话。10.证人金某甲(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卢某某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后在现场坐上一辆灰色越野车准备逃跑时,看见三个陌生男子挥刀砍卢某某,其就将卢某某拽上车,发现卢某某大腿上全是血,其与车内两个陌生男子将卢某某送往龙井市医院。11.证人朴某甲(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午,姜寿峰给其来电话称要用车。其开车到龙井市繁荣市场前,姜寿峰拿着两把斧头把,与一个陌生人上了车。其开车到龙井城郊加油站,后在现场等待时发现对方驶过来的车便开车追了上去,但没有追上就返回了龙井市内。12.证人张某甲(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姜寿峰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其在现场发现对方驶过来的车,便开车别住其中一辆黑色车。后因警察到场准备逃跑时,看见卢某某被一手持黑刀的男子追赶。13.证人崔某甲(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卢某某将其与金某甲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其拿着一根斧把准备斗殴时,看见对方多名男子持刀冲上来,便扔掉斧头把逃离现场。14.证人金某乙(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姜寿峰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看见对方驶过来的车,其与金光华开车追了过去,但没有追上。在调头回来时其看见有警察,便开车逃到延吉。15.证人朴某乙(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金煌俊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其看见有三名陌生男子冲过来,便跑进一村子里,后被该三人追上并挨打。16.证人吴某某(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朴某乙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其在现场追赶对方一辆车时听到警笛声,便逃回了家。17.证人孙某甲(刘健坤的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帮刘健坤拉着刘健坤购买的镐把去了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并将镐把卸下车。后看见有警察,其便带上刘健坤回到龙井市内。18.证人孙某乙(刘健坤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与孙某甲和孙某甲的弟弟帮刘健坤拉着刘健坤购买的镐把去了城郊加油站附近。刘健坤拿上镐把下车后,三人便把车开到龙井市变电所附近调头,并城郊加油站附近接上刘健坤回到龙井市内。19.证人朴某丙(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得知姜寿峰要斗殴后,坐上张某甲的车去了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在现场,其在车内看见卢某某挥军刀打架,并逃向一辆黑色车时被一长发男子捅了背部。后其坐车回到了龙井。20.证人赵某某(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南相龙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其准备追赶对方驶过来的车时看见有警察,便坐车逃离现场。21.证人方某某(姜寿峰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南相龙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其准备追赶对方驶过来的车时看见有警察,便坐车逃离现场。22.证人李某甲(姜寿峰一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南相龙将其叫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其准备追赶对方驶过来的车时看见有警察,便坐车逃离现场。23.证人崔某乙(姜寿峰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其与崔某丙开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路过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时看见一群人在斗殴。当时,有两个人坐上了车,其中一人腿上流着血,其与崔某丙便把该人送到龙井市医院。24.证人崔某丙(姜寿峰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其与崔某乙开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路过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时,通过倒车镜看见有一受伤的男子被一群拿刀的男子追赶,便把该受伤男子带上车,并送往了龙井市医院。25.证人金某丙(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申炯哲将其叫到延吉铁南银浦前面,交给其一把斧子和一根高尔夫球杆准备斗殴。后其坐车去现场的途中,调头回到了延吉。26.证人金某丁(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方龙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与姜某某坐上杨志鹏的黑色现代车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后在现场看见二十多个人拿着刀和棍子冲过来,杨志鹏便调头回了延吉。27.证人姜某某(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跟着金某丁来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坐上杨志鹏的车去了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看见现场有多人拿着刀和棍子冲过来,杨志鹏便调头回到了延吉。28.证人柳某某(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申炯哲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开车跟随到龙井三峰洞附近时调头回到了其经营的旅行社。29.证人咸某某(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申炯哲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坐车跟随到龙井三峰洞附近时调头回到了延吉。30.证人张某乙(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申炯哲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开车跟随到龙井三峰洞附近时,调头回到了延吉。31.证人杨某某(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倪志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开车跟随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时,有几个人拿着棍子冲过来,便调头回到延吉。32.证人金某戊(申炯哲一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被申炯哲叫到延吉铁南银浦附近后,坐车跟随到龙井三峰洞时,调头回到了延吉。33.证人谢某某(龙井市真诚五金劳保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三个年轻人来店购买过5根镐把和5根斧把。34.证人张某丁(延吉市创名五金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左右,有一男子到店购买过5把斧子。35.被告人申炯哲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其与光善(音译)到龙井姜寿峰经营的游戏厅找姜寿峰索债过程中,与姜寿峰发生矛盾进而动手打架。之后双方约定在龙井三峰洞附近斗殴。14时许,其在延吉铁南银浦附近纠集十余人,准备刀、斧子等工具,去往龙井方向时,在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看见姜寿峰一伙。对方几个人拿着军刀和木棒冲过来,于是其与方龙、倪志三个人拿刀下车也冲向对方。对方往回逃跑时,其用刀捅了一个拿军刀的人的背部。后来发现有警察,逃进梨树园内时,其追上对方一个人用刀背击打了头部,并想用石头砸对方头部时,被倪志拦住。其与方龙、倪志三人走出村口在路边等车时,发现有警车后又逃到梨树园内,之后从一院子内出来时被警察抓获。36.被告人方龙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12时许,其被申炯哲叫去打架,其又打电话叫了倪志和金某丁,并让倪志带两把尖刀,申炯哲又买了四五把斧子。之后开车来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其与申炯哲、倪志持刀下车,冲向白色越野车,对方也手持尖刀等工具冲过来。因听到警笛声,对方一伙扔掉刀和棍棒四处逃跑。其看见申炯哲和倪志追上手持大长刀男子后,申炯哲用刀砍了该男子头部三下,并发现该男子大腿上有刀伤。其上前踹了一下该男子的腰部,这时有一辆越野车驶过来,带上该男子后逃离现场。之后发现有警察追来,其跟着申炯哲和倪志逃进村子,并追上对方一个人用刀背打了头部两下。快走到大道的时候听见两声枪响,其与申炯哲又往村子的方向逃跑,之后从一院子内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7.被告人倪志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12时许,方龙叫其带两把尖刀去参与斗殴。申炯哲又在一家五金商店购买了五六把斧子,之后到延吉铁南附近纠集了十余人,并开车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其与申炯哲、方龙持刀下车与冲上来的对方一伙互相斗殴。后来听到警笛声,双方都往朝阳川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经过倒在路边的一手持大刀的男子身边时,该男子用脚和刀进行攻击,于是用尖刀捅了对方三下。在跑进一村庄时,其追上对方一个人用脚踢了屁股两下,并推开拿大石头要砸对方头部的申炯哲。之后在公交车站等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8.被告人姜寿峰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申炯哲到其经营的游戏厅要债过程中发生口角便动手打架。之后其与申炯哲打电话约定在龙井三峰洞附近见面。14时30分许,其纠集卢某某、刘健坤等十余人,并让刘健坤到市场购买七八根斧把后,开车来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在分发斧头把时其看见对方的车驶过来,后来听到警笛声,便坐车逃回龙井市内,之后到公安机关自首。39.被告人刘健坤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其帮助姜寿峰购买斧把和铁锹把,拉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当时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别住一辆黑色轿车,姜寿峰一伙四五个人拿木棒和大刀冲向黑色轿车,之后看到有警车过来,其躲在加油站后面,后坐上孙某甲和孙某乙的车逃离现场。在得知有人死亡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0.被告人南相龙供述称,2014年4月22日13时许,得知姜寿峰组织人员打架后,其纠集了方文天,赵某某,李某甲3个人坐车跟随到龙井城郊加油站附近参与斗殴。在现场,看到对方车辆驶过来,张某甲便开车别住了对方黑色轿车。之后车上几个人准备下车拿木棒准备参与打架,但因听到警笛声,其就坐车逃回龙井市内。在逃跑过程中其通过车窗看见对方有一人捅了一手持军刀的人的腿部一刀。二、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健坤、武某某、金某甲虎在龙井市安民街宇宙练歌厅门前,因琐事与桑某某、李某乙、梁某某等人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将梁某某打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刘健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称在龙井市安民街宇宙练歌厅门前,其因劝架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2013年11月8日,殴打梁某某的刘健坤向公安机关投案。2.《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犯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健坤,证人金某甲虎、武某某各自辨认出被打的较瘦男子为被害人梁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健坤等三人已支付梁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6.证人武某某(共同致害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其与刘健坤、金某甲虎、孙某甲四人从宇宙练歌厅出来后,准备换个地方喝酒。其打车先到地方后不见人来,便又回到宇宙练歌厅。这时,其看见在刘健坤、金某甲虎等人正与梁某某、李某乙等人打架。其过去把梁某某拽倒之后用脚踢了面部一下,便拉开刘健坤等人离开了现场。7.证人金某己(共同致害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其与刘健坤、孙某甲等人因到桑某某所在的练歌厅包房找包一事与桑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便动手打了起来。8.证人孙某甲(共同致害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其与刘健坤、武某某、金某甲虎四人因到桑某某所在的练歌厅包房找包一事与桑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便动手打了起来。9.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刘健坤等人因到桑某某所在的练歌厅包房找包一事,双方发生矛盾,便互相打了起来。在劝架的过程中,其被刘健坤、金某甲虎等人殴打。10.证人金某庚(宇宙练歌厅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金某甲虎、刘健坤等人围着李某乙和一名陌生男子在宇宙练歌厅外面打架。11.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因孙某甲到其所在包房找包一事,双方发生矛盾,便互相打了起来。1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其在宇宙练歌厅门口看见桑某某等人正和三、四个人吵架便上去拉架,之后双方互相打了起来。13.证人李某乙(梁某某的弟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刘健坤等人因到桑某某所在的宇宙练歌厅包房找包一事,双方发生矛盾,便互相打了起来。14.被告人刘健坤的供述称,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其与武某某、孙某甲、金某甲虎四人因回桑某某所在的宇宙练歌厅包房找包一事,与桑某某发生矛盾,便互相打了起来。其用拳头打了梁某某的面部两下,金某甲虎用拳头打了梁某某脸部。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申炯哲、方龙、倪志、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自然情况。2.《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南相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3.《立功证明》证实,刘健坤在看管重点人员时有突出表现。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倪志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申炯哲的辩护人提出的姜寿峰对本案的引起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申炯哲与姜寿峰积极联络对方相约斗殴,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倪志的辩护人提出的倪志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倪志仅捅刺被害人一刀,随后制止了申炯哲继续伤害他人,有效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申炯哲的辩护人提出的申炯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申炯哲的辩护人提出的申炯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申炯哲在民警的言语规劝和鸣枪示警下试图逃脱追捕,后在民警围捕下放弃逃跑的行为,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姜寿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姜寿峰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被告人刘健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健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姜寿峰组织人员准备聚众斗殴后,刘健坤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南相龙积极联络他人参与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均未实际参与斗殴。根据三人所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刘健坤、南相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刘健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健坤在故意伤害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8.关于被告人刘健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健坤在聚众斗殴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9.关于被告人刘健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健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健坤看管重点人员时有突出表现,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但可以认定立功。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寿峰、刘健坤、南相龙等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姜寿峰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刘健坤、南相龙系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倪志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卢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申炯哲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方龙纠集倪志等人,并让倪志携带尖刀,且持刀积极参与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均应对倪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故意伤害(致死)共同犯罪中,倪志系故意伤害(致死)的直接责任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申炯哲、方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刘健坤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所犯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炯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倪志、方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姜寿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姜寿峰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刘健坤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刘健坤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健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聚众斗殴罪,均系暴力犯罪,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南相龙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南相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倪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炯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寿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健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南相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志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28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申炯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方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姜寿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健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六、被告人南相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南相龙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光日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代理审判员 崔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