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薛光梅与崔斌、杜志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梅,崔斌,杜志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薛光梅,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宝,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斌,男。被告:杜志富,男。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街219号圣荣入广场商务写字楼5-6楼。诉讼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祥,该公司职工。原告薛光梅与被告崔斌、杜志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潍坊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宝,被告杜志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光梅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崔斌驾驶被告杜志富所有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莒县206国道419KM+800M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崔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光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现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00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志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崔斌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但该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华保险承担,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辨称:事故车辆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崔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崔斌驾驶被告杜志富所有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206国道419KM+800M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薛光梅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薛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5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薛光梅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崔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光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6月1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8064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系1、骨盆骨折;2、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断;4、腓骨骨折;5、肩关节脱位;6、腰椎横突骨折;7、陈旧性锁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护理费1548元(77.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本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以处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薛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1X667-2002)》4.9.5b规定,其人身损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30元。原告还主张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误工费6092.64元×14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杜志富,被告崔斌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潍坊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是PDDA201437072500001469,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鉴定书、收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薛光梅主张误工时间144天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和9.1条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被告崔斌驾驶的被告杜志富所有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薛光梅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潍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志富作为事故车辆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被告崔斌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崔斌系被告杜志富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光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57.2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误工费5077.2元(42.31元×12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杜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光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元[(检查费730元+鉴定费700元)×80%],被告崔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薛光梅负担2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杜志富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