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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宏诉被告赵玉涛、王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宏,赵玉涛,王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曲宏。被告赵玉涛被告王继成原告曲宏诉被告赵玉涛、王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宏、被告王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赵玉涛通过王继成担保向原告借款36900元,借款时称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过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900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赵玉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继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借款人赵玉涛应该已经还款,但还了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6900元,借款人为赵玉涛,王继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涛从原曲宏处借款现金36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继成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成辩称被告赵玉涛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单位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原告不认可该主张,故对于被告赵玉涛辩称已部分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宏欠款369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继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