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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斌与罗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罗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斌,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明,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与被告罗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交付60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罗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光明辩称,一、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非6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200000元。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2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屋办理二次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400000元,未收到现金交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现金给付200000元,与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400000元,合计600000元,能够与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600000元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的房产作抵押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屋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两笔49999元,另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200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结算)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现金给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出其已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屋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但由于该房产为二次抵押,依法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即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方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罗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斌逾期利息(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刘斌对被告罗光明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XXX幢2XXX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罗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