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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捕前暂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村,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盗窃刘某某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667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长安区健康路体育彩票门口盗窃何广燕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257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金恒小区北门健康路盗窃魏存库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70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刘玉波、何广燕、魏存库陈述,证人李亚飞证言,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盗窃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9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调取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多次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6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盗赃物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体现从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