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国武与徐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武,徐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陈国武,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黎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徐志霞,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陈国武与被告徐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武诉称,被告徐志霞与周立系夫妻关系,周立于2014年8月份因病去世。2013年1月23日周立为孩子上学没钱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周立为我写有借据一张。现周立已去世,我找被告徐志霞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志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月23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志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周立与被告徐志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周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证人张立柱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8月18日,周立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此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院提交借据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开鲁县黑龙坝镇兴隆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公安局黑龙坝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武与周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周立与被告徐志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债务处理。故周立去世后,被告徐志霞系该借款的唯一债务人,在原告陈国武主张权利后,被告徐志霞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霞向原告陈国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3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志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