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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禹城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在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八路2号污水泵站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夺过被害人韩某某手中的锤子,将韩某某右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八路2号污水泵站施工工地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韩某某先骂了王某某,后手拿施工用的锤子向王某某身边靠近,被告人王某某夺过韩某某手中的锤子,将韩某某右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据,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逃,经村干部劝说,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22日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周绍红人民陪审员  徐东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