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夏桂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斌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桂斌,无锡市新区金山池休闲浴场经营者。2009年1月,因容留卖淫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容留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容留卖淫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容留卖淫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5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桂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桂斌及其辩护人唐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至25日间,被告人夏桂斌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新区金山池休闲浴场(以下简称金山池浴场)内,先后50余次容留孙某(女,时年31岁)、梁某(女,时年43岁)、董某(女,时年41岁)、黄某(女,时年29岁)等人向惠某、张某等人卖淫。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桂斌在该浴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桂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桂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桂斌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不知道金山池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2、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容留卖淫50余次系推理得出,其不予认可。辩护人唐梨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桂斌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桂斌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容留卖淫50余次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桂斌自2007年起承包经营金山池浴场,并实际负责该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夏桂斌在其经营管理的金山池浴场,先后容留孙某、梁某(均已行政处罚)、董某、黄某等人向惠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共计50余次。2014年10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至金山池浴场,将被告人夏桂斌抓获,同时,查获卖淫女孙某、梁某以及嫖客张某、惠某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桂斌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桂斌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桂斌的前科劣迹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至金山池浴场将被告人夏桂斌抓获,同时,查获卖淫女孙某、梁某以及嫖客张某、惠某等人。4、公安机关在金山池浴场查获的技师服务单和记账账本,证明金山池浴场对外经营收费以及对内分配结算的情况;另外,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记载10、20、30等数字,并在下面划两横做记号的服务单原件联(白色联)共计100余份,其中,能与记账联(黄色联)相对应的有50余份。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起在金山池浴场看店,老板是夏桂斌。2014年6月左右,浴场里来了7-8个卖淫女,夏桂斌就让其坐在店门口看着有无警车前来检查,如果有的话要及时通知夏桂斌。另外,如果夏桂斌外出,就会叫其在吧台收银,浴场内的正常消费是洗澡10元,敲背15元,最多不会超过55元,如果服务单上写的是10、20、30,并在数字下面划两横做记号的,就代表是卖淫活动,对应的要收100元、200元、300元,这样标记是为了防止警察检查时看出问题,其中,100元是打飞机的价格,200-300元是发生两性关系的价格。2014年10月25日中午11点多,其在吧台负责收银,期间来了十多个客人,其收到两笔200元的,这个肯定是提供卖淫服务的收费。同日17时许,警察来浴场检查,查获了卖淫嫖娼活动。6、证人孙某、梁某、董某、黄某、雷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均是金山池浴场的女技师,并提供性服务,其中,打飞机是100元,发生性关系是200-300元,浴场的规矩是200元的话就写20,下面划两横做记号,这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看出其在浴场内卖淫。金山池浴场老板是夏桂斌,钱都是夏桂斌和其结算的,五五分成,半个月结算一次。2014年10月25日,梁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惠某卖淫,孙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同时,证人孙某、梁某、董某、黄某、雷某、刘某对被告人夏桂斌和嫖客进行了辨认。7、证人惠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5日下午在金山池浴场洗澡,期间,惠某以200元的价格与梁某发生了嫖娼卖淫活动,张某以300元的价格与孙某发生了嫖娼卖淫活动,后均被警察查获。同时,证人惠某、张某对卖淫女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夏桂斌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从2007年起承包经营金山池浴场,被抓获前半个月浴场开始有小姐卖淫,因为浴场比较旧,开销又大,如果没有卖淫,根本生存不下去。浴场里有10个小姐,负责做“小活”和卖淫,而吴某是其聘用打扫卫生和烧水的,有时也帮忙收银,并察看如果警察来检查,第一时间通知其。客人在浴场消费后,按服务单结账,如果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单上只写20元、30元等,然后在20、30的数字下面划两横做记号,代表要收200元、300元。收取费用后其和小姐五五分成,半个月结算一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桂斌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桂斌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历史上还有其他容留卖淫违法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夏桂斌提出的其不知道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桂斌系金山池浴场的承包人,并实际负责金山池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安排员工工作、收银、与员工结算工资等;另查明:其历史上有多次容留卖淫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首先,综合被告人夏桂斌的前科劣迹以及事先安排吴某为卖淫活动望风、知晓卖淫服务单的特殊标记、与卖淫女之间的分成等情节来看,被告人夏桂斌应当知道金山池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其次,被告人夏桂斌在归案后亦对此作有有罪供述,其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翻供,但无法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本院仍依法采信其庭前之有罪供述,同时,结合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桂斌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桂斌及其辩护人唐梨芳提出的容留卖淫次数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夏桂斌容留卖淫的次数系根据被告人夏桂斌庭前的有罪供述、涉案卖淫女的证言笔录,以及查获的卖淫服务单、记账账本等客观证据,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得出,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桂斌及其辩护人唐梨芳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桂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