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振玉与张怀龙、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振玉,张怀龙,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振玉,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怀龙,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松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乔,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于振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怀龙、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水利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振玉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于振玉驾驶摩托车沿泗县草沟镇于圩村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泗县草沟镇于圩村于圩庄南路段时,因张怀龙在此路段施工,道路被张怀龙挖断,于振玉掉入深坑中,撞到张怀龙施工的桥墩上,造成于振玉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怀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金黄河水利公司是施工桥梁的中标单位,于振玉请求法院判令张怀龙、金黄河水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641.70元。张怀龙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振玉治疗没有终结,其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振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张怀龙已支付给于振玉5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金黄河水利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已在发生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已支付给于振玉的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于振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泗县草沟镇于圩村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草沟镇于圩村于圩庄南施工桥时,撞到张怀龙施工的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于振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振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怀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振玉伤后分别在泗县人民医院、泗县仁和医院、长沟镇卫生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共计住院68天,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2、左肱骨挫伤。于振玉在泗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178.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振玉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肱骨头挫伤遗留肩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于振玉支出鉴定费1600元。金黄河水利公司是施工桥梁的中标单位,该公司中标后将桥梁交给张怀龙施工。张怀龙已支付于振玉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怀龙在施工桥梁时,应当预见施工时所形成的坑道会对行人和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安全,况且事故发生在傍晚,道路光线较暗,能见度极低。在此情况下,张怀龙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于振玉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黄河水利公司作为施工桥梁的中标单位,将桥梁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怀龙施工,依法应该和张怀龙互负连带赔偿于振玉经济损失的责任。于振玉伤后经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与张怀龙、金黄河水利公司依法赔偿于振玉经济损失没有关联性,张怀龙、金黄河水利公司提出通过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能够证明于振玉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与张怀龙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怀龙的施工桥梁地点靠近于振玉居住的村庄,且已施工多日,于振玉应当知晓自己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路段为施工路段,张怀龙施工桥梁处设置便道供车辆和人员通行,于振玉对路面观察疏忽,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程度与张怀龙过错程度相当,张怀龙、金黄河水利公司应该对于振玉受伤的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振玉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个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张怀龙提出本案赔偿方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处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怀龙应按30%的比例赔偿于振玉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于振玉在泗县人民医院已经支出医疗费19178.33元,以及在泗县仁和医院、长沟镇卫生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均支出部分医疗费,现其只主张医疗费为1484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振玉在泗县人民医院和泗县仁和医院住院期间可以按二人护理计算,在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可以按一人护理计算。于振玉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共计248天,其要求19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振玉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年×(10%+1%)×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8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101.60元/天×57天×2人+101.60元/天×11天×1人)、误工费为12983.10元(66.58元/天×195天),以上合计70019.97元。张怀龙、河南金黄河水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于振玉经济损失35009.99元,减去张怀龙已支付给于振玉的5000元,还应赔偿30009.99元。于振玉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怀龙和金黄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振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9.99元;张怀龙与金黄河水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于振玉负担220元,张怀龙和金黄河水利公司负担400元。于振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错误。于振玉长期在外务工,对该桥墩不知情。张怀龙、金黄河水利公司未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于振玉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于振玉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明确治疗护理需四人轮流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泗县仁和医院及泗县长沟医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需家人陪护。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费的计算均未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3、于振玉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重伤入院治疗,往来泗县与蚌埠、长沟及家中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交通费诉求错误。4、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应是620元,一审判决减半收取720元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怀龙答辩称:于振玉骑无牌摩托车及未戴头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怀龙在桥两侧设置了标志且施工多日,于振玉出去是从便道走的,其称对施工桥墩不熟悉不能成立,于振玉回来时发生事故是其大意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振玉住院期间有护士护理,其要求支持四人护理的意见不能成立。休息期不等于护理期,休息期不一定需要护理,于振玉认为休息需要护理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支持于振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于振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诉求正确。诉讼费计算错误是笔误。金黄河水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怀龙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于振玉提供了加油票12张,计2000元,证明于振玉因伤治疗租赁车辆所致交通费损失。张怀龙发表质证意见为:加油票显示的日期不在于振玉在治疗期间,不是于振玉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金黄河水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张怀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票据日期不是发生在于振玉治疗期间,不能证明系于振玉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于振玉所举其他证据及张怀龙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振玉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多少;其交通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泗县人民医院虽出具于振玉治疗期间需四人轮流陪护的证明,但根据于振玉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于振玉在泗县人民医院和泗县仁和医院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长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并无不当。虽然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泗县仁和医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以上、加强陪护。但于振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仅支持于振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于振玉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按证明中的需四人护理支持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泗县仁和医院和泗县长沟镇卫生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根据于振玉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于振玉关于一审判决未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于振玉虽起诉要求交通费损失,但提供的加油票据与于振玉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不能证明系其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故于振玉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交通费诉求正确。于振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怀龙在桥梁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双方对本案事故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于振玉上诉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怀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振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送达给于振玉的判决书中计算诉讼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上诉人于振玉负担220元,被上诉人张怀龙和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