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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改发与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发,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陈改发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树礼,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改发与被告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迅达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福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发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陈改发到樊城区衡庄村一工地找其妻子说事,此时,福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大型汽车正在倒卸建筑垃圾,被从车上掉下的一块砖块砸伤头部和肩部。后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1117元。原告车辆造成安全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7元、误工费4770元(38766元÷365天×45天)、护理费2208.75元(26008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795.75元。被告福迅达运输公司辨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又不能举证被告具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五时左右,陈改发到樊城区衡庄村一还建房建筑工地捡拾废铁,此时,福迅达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张宏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KZ1**号重型自卸汽车装载建筑垃圾到该工地卸载,陈改发在自卸车建筑垃圾尚未卸载完毕时,即前去捡拾卸载下来的废铁,被从车上掉下的一块砖块砸伤头部和肩部。后陈改发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五周,加强营养两周。出院后又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军工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1117元。因赔偿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条据、肇事车辆鄂FKZ1**号重型自卸汽车行车证、樊城区王寨派出所调查张宏辉、程改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宏辉受福迅达运输公司聘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KZ1**号重型自卸汽车在卸载建筑垃圾时,因陈改发前去捡拾废铁,被从车上掉下的砖块砸伤,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宏辉的侵权责任,应由福迅达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卸车建筑垃圾尚未卸载完毕时,冒险前去捡拾卸载下来的废铁,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福迅达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117元、护理费712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费3206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6008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5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福迅达运输公司赔偿60%即9369元。其余40%即62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改发各项损失人民币9369元。二、驳回原告陈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襄阳福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陈改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