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春生与龙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龙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陈春生,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龙霜,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春生诉被告龙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生诉称:中山市南区金水湾*期*号楼A1103房业主即被告龙霜及其丈夫在其厨房及阳台位置埋置水管,渗漏至楼下原告1003房厨房及阳台位置。原告从2013年起与物业管理单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配合维修处理好渗水问题,但对方一直拒绝配合处理,致使原告房屋渗水。被告还在原告房屋阳台门外墙悬挂2台空调,对原告屋内人员造成污染及精神上损害,原告与物业管理单位从2013年起多次要求���告将其空调搬移至合适位置,物业公司及原告愿意负担搬移费用,但对方一直不肯配合。就以上问题,原告与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配合处理,且多次到南区居委会、维稳办反映,对方口头应付,但一直不配合处理,致使原告在财产、身体健康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其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渗漏的问题维修处理,并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5万元;2.被告立即将悬挂在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的空调搬移,并赔偿原告身体健康、精神损失、投诉费等共计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房地产权证;2.函件。被告龙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幢*单元1103房的业主,原告系其楼下1003房业主。从2013年起,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厨房窗户及阳台墙壁多处出现渗水,便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又因被告在原告房屋阳台顶部外墙边悬挂2台空调室外机,原告认为对其屋内人员造成污染及精神上损害,要求被告将空调外机迁移至合适位置,但遭到被告拒绝。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曾于2014年11月7日发函(《关于2A1103房暗埋水管渗水需维修的函》)给被告,函件载明“2014年11月4日,物业服务中心接2A1003房业主报修:厨房窗边外侧顶渗水,且有明显滴水现象。我司派工程技术人员查看现场,经查怀疑是你家室内暗埋水管渗水……2014年11月6日,2A1103房业主龙霜女士的先生钟先生在前台办理业主卡时已知会此事,为避免对楼下业主造成财产损失,请您尽快对你户渗水管道��行处理……”因被告拒不配合处理,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多次未能得到解决,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来到原告中山市南区金水湾*期*号楼A1003房,发现阳台顶部天花靠南里侧位置有多处明显浸水痕迹,墙壁批荡脱落并伴有滴水现象(当天无下雨),厨房窗户顶部内外边缘也发现多处浸水痕迹。另发现1103房2台空调室外机悬挂在其阳台底部与1003房阳台顶部重叠的外墙边缘,紧邻1003房阳台。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被告所有房屋楼下业主,其房屋厨房及阳台多处位置即使在非雨天也会出现渗漏现象,此情况已经本院��场勘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本院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房屋渗漏系由被告原因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楼上业主即被告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渗漏的问题维修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2台空调室外机悬挂在与原告阳台顶部共用外墙的边缘,经现场勘查,几乎整幢楼内除被告外,均没有这种与一般习惯不符的空调室外机安装方式,且空调室外机与原告阳台紧邻,在空调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和废气势必对原告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超出了合理的容忍限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悬挂在原告房屋阳台外墙上的空调搬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幢*单元1103房造成原告房屋渗漏的问题维修处理至不再发生渗漏情况为止;二、被告龙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悬挂在原告房屋阳台顶部外墙边缘的空调室外机迁移至其他不影响原告生活的位置;三��驳回原告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春生负担575元,由被告龙霜负担5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小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