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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在国与姚素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国,姚素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郑在国。被告姚素坤。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在国与被告姚素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郑在国、被告姚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在国诉称:被告父亲姚才林(又名姚瑞林)生前于2007年5月2日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滨江丽景新村的拆迁补偿房屋XX号楼XXX室和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373905元。原告支付323905元后,姚才林向原告打了欠条。原告装修入住后,姚才林女儿姚素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一系列诉讼案件,最终确认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姚素萍所有,原告被迫迁出所购房屋。但是,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却未得返还,因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也未赔偿。姚才林早已于2008年2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姚才林的各继承人要求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后被告主动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自愿承担全部退房款。被告退还部分房款之后,尚余10万元未付,遂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以书面方式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该10万元,声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车库使用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已经对退房款以外的任何事项一并作了了结,被告拒付退房款的理由完全不成立。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房补偿款10万元;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素坤辩称:第一,涉案协议书未成立,郑在国主张无事实依据。涉案协议书起草背景系郑在国因原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滨江丽景新村XX号楼XXX室房屋被依法强制执行予他人,遂于2013年7月诉请包括刘洪珍在内的各继承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合计72万余元。涉案协议书因未有甲方(刘洪珍、姚雨林、姚阳春、姚素坤、姚素琴、姚素萍、姚素芬)的签字确认而未成立,郑在国之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协议书成立,亦因原房屋买卖协议因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主要目的在于损害刘洪珍的共同财产权益)利益而无效,双方约定(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郑在国主张无事实依据。在原《房屋买卖协议》中,郑在国与姚才林(实为姚素坤及/或其前妻授意)恶意串通,目的在于损害刘洪珍应得的财产份额。郑在国在(2013)昆民初字第2889号一案中一再坚称其实际支付购房款32万余元,并出示由姚才林出具(实为姚素坤及/或其前妻授意)的虚假收条二份,收款金额32万元。但郑在国出示的协议书显示,其实际支付购房款18万元。郑在国与姚素坤恶意串通之情形已昭然若揭,其双方约定的协议书应当无效,双方约定(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综上,涉案协议书因签订基础存在非法情况,即使认定成立,亦应认定无效。郑在国之主张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姚素坤与郑在国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刘洪珍、姚雨林、姚阳春、姚素坤、姚素琴、姚素萍、姚素芬,乙方为郑在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于昆山滨江丽景新村XX号XXX室(含X号车库)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同意,甲方返还乙方购房款18万元,因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付乙方9万元,还应返还购房款9万元;甲方另行赔偿乙方因未取得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补偿12万元。以上合计还应付乙方21万元整。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未能履行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等。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外,甲方和乙方因上述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全部处理结束。如果双方之间九上述房屋买卖还有其他权利义务没有享有或履行,双方一致同意全部予以放弃且保证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上述房屋买卖或与上述房屋买卖有关的任何事实为由向姚才林的任一继承人主张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姚素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郑在国房屋补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另查明:(2007)昆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美欣滨江丽景XX号楼X室商业用房、昆山市玉山镇美欣滨江丽景XX号楼XXX室成套住宅一套和昆山市玉山镇美欣滨江丽景XX号楼XXX室车库一间归原告姚素萍所有。后姚瑞林(又名姚才林)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郑在国于2013年7月3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对刘洪珍、姚雨林、姚阳春、姚素坤、姚素琴、姚素萍、姚素芬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323905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郑在国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在国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欠条、撤诉申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提出由于甲方共有七人,而协议书仅有被告一人的签字,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成立、由此形成的欠条也不成立,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当时是被告个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回2013昆民初字第2889号案件的起诉,被告虽未提供另外六位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但是其表明自己能代表该七人做主,不但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支付给原告房款9万元及2万元补偿款共计11万元,对于余款10万元,被告也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明其愿意支付该10万元的,只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车库使用费、并应归还该车库使用权,而原告一直未支付使用费及未归还车库使用权,被告才未付该10万元。综上,被告不但用书面同时也用行动表明自己可以代表协议书上的甲方七人处理昆山滨江丽景新村XX号楼XX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事宜,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协议及欠条不成立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协议书上甲方中的另外六人内部如何处理属于其内部事宜,本案不予理涉。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万元,扣除后来支付的9万元房屋退款及2万元补偿款,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0万元即欠条所明确的金额,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知晓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该条已明确购房款为18万元,故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并不清楚原告实际支付房款数额的问题,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在国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素坤负担,此款原告郑在国已经预交,被告姚素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在国。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