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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李伟、徐凯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李伟,徐凯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50-3号。法定代表人宋吉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祺。上诉人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任被告李伟为其部门经理,从事留学、移民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徐凯祺系被告李伟为原告招聘的员工,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二被告于2014年6月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私自收取原告客户押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款项,同时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20000元,并退还原告半年内为二被告支付的工资、福利和各类保险7623元及被告在原告处报销的招待费1782.70元,共计34405.70元。被告李伟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伟主张的损害赔偿也是基于原告和被告李伟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错误。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伟收取的5000元押金已因原告不具备办理留学中介服务的资质而退给了客户,被告李伟不存在任何占有客户款项的问题。原告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即使被告李伟将款项交给原告,因原告的经营行为违法也要将该款项退还给客户,还需赔偿客户的损失,被告李伟及时将款项还给客户,保护了原告的利益。由于原告不具备办理留学中介服务的业务资质,无法从留学中介服务中获取利润,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更不应要求被告支付5倍的罚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凯祺辩称,其系被告李伟招聘的员工,在原告处仅工作了一个半月,于2014年6月辞职,被告李伟收取客户的5000元已予以退还,被告徐凯祺不存在私自收取款项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查,被告李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收取了案外人王盛荣5000元现金,并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王盛荣留学前期押金5000元”,署名为李伟。后王盛荣与原告或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后被告李伟将其收取的5000元现金退还给王盛荣。被告李伟提供了王盛荣作证的视频资料和亲笔签名的书面声明,内容为其交纳的留学押金5000元系交给被告李伟本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审中,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私自收取客户押金,提交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一宗,用于证实二被告私下招揽留学客户;2、原告总经理宋吉刚与被告徐凯祺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徐凯祺称,被告李伟说原告公司的资质做不了留学业务,要被告徐凯祺拉人来在外面做,并给被告徐凯祺提成;二被告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凯祺称其在录音中的陈述是为了让原告向其发放工资而故意骗原告总经理的,不是真实的。二被告主张原告并无办理出国留学的资质,实际无法为客户办理出国留学,原告为证实其具有相关资质,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原告公司的宋吉刚先生作为我公司在威海地区招生咨询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公司在威海地区的市场开拓、招生咨询、报名等相关事宜,原告作为本公司驻威海报名处;2、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办理出国留学业务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QQ聊天记录、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伟私自收取了客户的5000元留学押金,但被告李伟向客户王盛荣出具的系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收条,而非原告公司的收款收据亦并未体现原告的名称,不能证实被告李伟以原告名义收取了该笔款项,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李伟已经将收取的现金全额返还王盛荣。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徐凯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返还收取的押金5000元,被告徐凯祺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伟收取5000元押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押金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无权处理,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徐凯祺未予答辩。经查,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曾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63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罚款20000元,并退还公司支付的工资、福利和各类保险共计7623元及在上诉人处报销的招待费1782.70元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先裁再审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伟支付原告罚款20000元,退还上诉人半年内所支付的工资、福利和各类保险共计7623元以及被上诉人李伟在原告处报销的招待费1782.70元,被上诉人徐凯祺对被上诉人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盛荣间就为王盛荣提供出国留学服务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亦未向王盛荣提供过任何相关留学服务。被上诉人李伟收取王盛荣5000元的行为,虽是以为王盛荣办理留学的押金名义收取,但其已将该押金全额返还给王盛荣,并非由其个人占有。故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李伟收取王盛荣押金500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李伟返还自王盛荣处收取的押金5000元、被上诉人徐凯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述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