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与毛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国,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上诉人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张登超(乙方)与毛建国、毛霞(甲方)就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转让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现有坐落在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本公司(即宏源公司)名下(四至:见附件平面图)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1),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整体购买接受;第二条,出让价格:甲、乙双方协商整体购买价格为人民币共1321万元;第三条,乙方代替甲方归还全部外欠款及利息,甲方负责做好债权人的工作,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四条,支付方式:乙方用代替甲方归还银行贷款,个人借款1171万元(不含贷款利息及外欠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部分转让款(具体外欠款数额详见附件2),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乙方自2012年6月18日开始支付至2013年6月18日前分批支付完毕;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与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权利一并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如因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因此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条,甲方承诺已如实告知了乙方相关资产实情,如因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原因或甲方隐瞒的情况,导致乙方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第九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第十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任何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一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法定代表人毛霞成为乙方职工。合同书附件1概括载明了拟转让的资产名称及数量,其中包括了宏源公司以租赁方式占用的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的经营场地及部分财产。附件2载明了宏源公司的部分负债。合同书签订后当日,张登超和毛建国、毛霞就宏源公司实物资产进行了整体交接,但未进行财务账簿交接。张登超整体接收后开始经营管理宏源公司。在毛建国的协助下,宏源公司以其财产陆续对外清偿转让前所负债务。2012年春节后毛建国离开宏源公司。原告主张毛建国离开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被告主张离开时间为2012年4、5月份。2011年10月11日,毛建国(甲方)与张登超(乙方)签订过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同意办理宏源公司股东过户手续,至2011年10月10日办理完毕,乙方需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企业出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外欠货款;企业占有南庄村委会资产款和承包费;银行贷款、个人借款1171万元之外的其他所有应付账款等,合计不得超过200万元,超过部分由毛霞、毛建国负债偿还;第五条,乙方未付清欠甲方款前,不得注销原公司名称;第六条,本协议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即日起此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时,毛霞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毛霞对该份协议效力予以追认。2011年11月23日,毛建国(甲方)与张登超(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增值税发票购买簿、税卡及剩余发票全部交接给乙方,乙方所欠甲方出售(宏源公司)资产款余款未付前,乙方需承担甲方每月劳务费壹万壹仟元,汽油费不超贰仟元,电话费不超叁佰伍拾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此款项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甲方必须给乙方解决双方所签合同未办理完所需相关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此协议款项,此协议并失效。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就增值税发票购买簿、税卡及剩余发票全部交接完毕。另查明,宏源公司整体交接前,其经营场地及部分设备系租赁南庄村委,毛建国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毛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毛霞、杨秋卫。毛建国、毛霞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24日,宏源公司股东由杨秋卫、毛霞变更为陈双庆、岳延彩。2012年7月19日,宏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万元为300万元,股东由陈双庆、岳延彩变更为张登超、岳伟和岳延彩,其中张登超以现金出资275万元,持股比例91.67%。2012年7月24日,宏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庭审中,张登超、岳伟、岳延彩以及毛霞、毛建国均认可陈双庆、岳延彩是受张登超指派,成为宏源公司名义股东。岳伟、岳延彩亦认可其实际为名义股东,张登超为实际出资人、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张登超、岳伟、岳延彩诉毛建国、毛霞、李爱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张登超、岳伟、岳延彩主张的毛建国借款556730.00元,因涉及巨盛公司利益且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未予处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对此亦未予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六份借条(即2011年6月20日金额为5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0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0日金额为614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4733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3日金额为45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5日金额为46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对上述六份借条中“毛建国”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6份《借款凭证》中“毛建国”签名与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进行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主张鉴定意见没有如实全面的对涉案借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对该借条是什么时间形成的,笔迹是什么材料构成的,是人工书写还是打印的,进行检测和说明,并且在做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书写进行比对,而且鉴定人员没有依法到场对鉴定报告进行说明,要求对该六份借条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的六份借条的签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其他借条的签名的真实性及实际收到借款无异议,故确认被告已收到借款556730.00元。被告主张借款用于原告的经营,如购买原材料、支付电费等,并主张经营活动发生后找原告抽借条,但未能抽回借条。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18日后其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2011年11月23日毛建国与张登超签订的协议,仅涉及因张登超未付清出售资产款前支付毛建国劳务费的问题,并未涉及毛建国参与被告的经营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毛建国在2011年6月18日与张登超签订原宏源公司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后,张登超与被告毛建国协商,由毛建国仅仅就原宏源公司在2011年6月18日前所负债务进行核实,并协助张登超进行处理。故不能确认被告在2011年6月18日后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称系用于归还原宏源公司相关债务,但实际被告未清偿相关债务。根据(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情况,张登超接管宏源公司后清偿的相关债务,已超过张登超与毛建国在过户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毛建国并未将上述借款556730.00元用于清偿原宏源公司相关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56730.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借款556730.00元。二、被告毛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50元,由被告毛建国负担。毛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借条不合常理,当时宏源公司已无钱出借,上诉人还没有将宏源公司交给张登超,上诉人拿钱也不需要打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宏源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借给上诉人的。第二,借条载明的时间集中于2011年6月18日后的一周内,张登超让上诉人帮其启动生产,指示上诉人到汉邦公司财务拿钱,所借款项用于张登超接收后的宏源公司,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源公司偿还。第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原宏源公司欠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张登超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张登超归还全部债务。第四,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8日合同书和2011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等均证实上诉人在原宏源公司工作到2012年以后,合同书中清楚载明要求上诉人做好宏源公司的债权人工作,原审既认定上诉人协助张登超工作,又否认上诉人参与经营活动,违反常理。第五,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以及6月25日共六份借条,除落款签名笔画特点像上诉人外,书写内容和借款金额均为他人书写,上诉人不可能让别人代写,也没有借过此六份借条中所载款项。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不是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是上诉人与张登超间股权及资产转让纠纷,2011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张登超核实欠款数额,张登超为上诉人出具了新的欠条,涉案借条的时间均在2011年10月以前,应当认定双方对以前账目已经处理,张登超再以借条主张权利难获支持,才有了本案诉讼,所以本案适用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巨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确实充分。第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欠款凭证,同时,答辩人提交了结合欠款凭证的交付凭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也对收到上述借款无异议。第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是因职务行为借款,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认为其了解和熟知原宏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便相信其为了偿还公司材料款等说法向答辩人借款。但在(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及(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所涉已归还的债务中,均没有体现上诉人用本案争议的借款予以归还债务。同时,该两份判决亦确认上诉人是协助宏源公司对外清理转让前所负债务,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且张登超向上诉人购买企业资产系因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善,企业濒临停产的情况下购买的,答辩人不会让上诉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第三,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扎实、充分、可靠。一审中,上诉人对六份借款凭证上其签名不予认可,经鉴定确定系其本人书写后,上诉人即以鉴定结论是什么时间形成、笔迹是什么材料构成、是人工书写还是打印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上述理由上诉人在一审鉴定前和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本案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检材样本是原审法院提取的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签名,该检材客观真实。第四,2011年10月11日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合同书的过程中形成的,该欠条与本案所涉借款凭证及债务无关,该欠条所涉案件已在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总计556730.00元,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取款凭证、(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毛建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毛建国对此有异议,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领取款项用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上诉人毛建国应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领取款项确实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建国对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5日共计六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其本人书写,其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上述借条为上诉人毛建国出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毛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00元,由上诉人毛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