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福鑫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王古头村。负责人庞玉敏,该运输队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北省泊头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陶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品香莜面村门前对面时,与沿陶利街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站立在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送往内蒙古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2、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492元(82元/天×3人×2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612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45mg/100ml。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庭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受损情况。8、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驻车制动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9、机动车车速鉴定。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22m/h。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居民户口簿、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应和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261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有误。2、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本案不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与上诉人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