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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北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北初字第21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份相识,1998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2日在杜曲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其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忍气吞声,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变本加厉。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于2011年2月份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份相识,1999年1月12日在杜曲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经四年。另查明:原告在杜曲镇北徐庄村没有分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徐某乙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特别是被告在2011年外出未归,长达四年,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情形符合《婚姻法》中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徐某乙本人出具意见称愿意帮助父亲照顾奶奶,故本院认为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为宜。鉴于本案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本院对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至徐某乙18周岁止。待徐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杨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