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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农艳芳、吴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黄秀丽。被告农艳芳。被告吴永超。委托代理人卢进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丽与被告农艳芳、吴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被告吴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艳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丽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农艳芳于2014年5月4日、9日、23日、26日和6月7日、27日先后向原告黄秀丽借款1107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元、20200元、3000元,累计227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艳芳一直借故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9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农艳芳未作答辩。被告吴永超辩称:1、原告所诉债务不真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一个多月,吴永超从未听农艳芳提过。借条笔迹不像农艳芳所写,原告没有取款、转账以及农艳芳收到款项的证据。2、债务即使真实,也是农艳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永超没有偿还义务。借款发生时,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经没有交流,财产已各自处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吴永超对这些债务不知情,也未因此受益。唯一的房产离婚后分给农艳芳,同时约定农艳芳私下所欠债务由其承担。从借款时间的密集程度和高额利息看,是非正常借贷关系,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数额巨大,如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配偶当面签字认可,但原告在吴永超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农艳芳,说明其当时认可这是农艳芳的个人债务。3、利息计算不合理,利率过高,时间太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借款是否真实;2、如债务真实,由谁承担返还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条》六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信用卡账单五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信用卡向农艳芳支付借款;3、QQ截图,证明农艳芳的QQ号码是15×××45;4、财付通交易截图,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农艳芳财付通账号15×××45存款4000元;5、支付宝交易截图,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农艳芳支付宝帐号136××××7876存款3000元;6、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农艳芳曾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将款项转到被告吴永超母亲何美荣银行账户;7、ATM机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向农艳芳和何美荣银行账户分别存入20000元、25000元;8、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农艳芳名下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又于2014年4月以20万元抵押给李毅,之后又于2014年8月注销所有抵押并将房产过户给黄开练,被告很可能借原告的钱注销抵押,然后卖房、离婚,企图逃避债务;9、农艳芳网银电话银行收款人名册截图,证明黄秀丽、吴永超与农艳芳之间是有经济关联的;10、农艳芳账户网银截图,证明农艳芳与吴永超、吴建清(吴永超亲戚)、何美荣(吴永超母亲)是有经济关联的;11、何美荣网银账户截图,证明农艳芳离婚后还使用何美荣账户,说明吴永超、何美荣对农艳芳借钱一事是知情的;12、手机短信,证明农艳芳要求原告撤诉,一再用谎言拖延法院审判;13、通话录音,证明农艳芳借刷原告信用卡的事实;14、对话录音,证明农艳芳向原告借款并立据、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永超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农艳芳所有,债务也应由农艳芳负担。被告农艳芳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永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农艳芳所签,亦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支付给了农艳芳,而且按照交易习惯,刷卡金额与现金数额不可能一致,应扣除手续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QQ是农艳芳的,可能是原告搜集农艳芳及其家人的照片制作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实名认证信息,无法确认收款人是农艳芳;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确是农艳芳的手机号,但无法确认是否为农艳芳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这些录音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也不知道说话的人是谁。原告对被告吴永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永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2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11无法出示原始网页,证据13、14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故均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超与被告农艳芳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如下:位于南宁市银海大道229号港达花园F栋2单元502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由于女方隐瞒事实真相所欠下的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2014年间,被告农艳芳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借条上均注明了农艳芳的公民身份号码,并由农艳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内容如下:1、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1107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延期至7月4日还款。备注:5月11日开始三天一期,每期利为1.5%。”2、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还款日:2014年6月19日。注:收到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40×××55。(注言上划有单横线)”3、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6月3日。备注:5月23日至25日利息为10%,26日以后三天一期,每期利息按1.5%计算。”4、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肆千元整(¥:4000.00)借款期限:至6月26日为期一个月。利息为三天一期,每期1.5%。”5、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利息:借款当日付工资1000.00,以后每日付工资2000元/天,直至退还本金。”6、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秀丽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本院认为:原告黄秀丽对其与被告农艳芳之间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信用卡消费记录,且据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可知,双方确有通过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借款的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艳芳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黄秀丽要求被告农艳芳返还借款本金22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0000元和3000元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3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其余四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吴永超与被告农艳芳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其原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制,以及原告明知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与被告农艳芳恶意串通,人为制造使农艳芳在二被告离婚时多分得财产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吴永超主张本案债务非其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债务属其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问题所作的约定,仅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对协议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吴永超以双方的离婚协议抗辩不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讼前二被告已离婚,本案债务由农艳芳承担,吴永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秀丽返还借款2279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11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以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6、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永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7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699元,由被告农艳芳、吴永超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荣代理审判员罗棋升人民陪审员余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詹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据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