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员工。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板桥镇三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其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960号。法定代表���:陈晓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东。被告:王敏儿。委托代理人:陈其东,被告王敏儿丈夫。被告:龚爱芬。委托代理人:王绿芽,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安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公司)、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金伟、魏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百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敏儿委托代理人陈其东、被告龚爱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绿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信用联社起诉称:我联社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王信用社(以下简称钱王信用社)与被告百孚公司、兴农担保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号为806112013001689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孚公司向钱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计收复息。被告兴农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钱王信用社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百孚公司全额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龚爱芬向钱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债务人百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其东、王敏儿向钱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债务人百孚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孚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钱王信用社仅从百孚公司帐户扣收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兴农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百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624469.01元(按合同号为806112013001689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止2014年12���24日止,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兴农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对被告百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号为806112013001689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钱王信用社与百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百孚公司向钱王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兴农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19日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钱王信用社依约向百孚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龚爱芬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3)杭临商初字第2011号案卷中)、陈其东、王敏儿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1份,欲���明2010年1月1日龚爱芬向钱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为百孚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其东、王敏儿于2013年5月24日向钱王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为百孚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信用社业务凭证(打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百孚公司尚欠钱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24469.01元的事实。被告百孚公司、陈其东、王敏儿对原告主张的诉称事实无异议,确认百孚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钱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24469.01元的事实,被告百孚公司、陈其东、王敏儿共同答辩称:百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钱王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陈其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属实,并无异议。案涉贷款数额巨大,王敏儿系工薪阶层,出借方未经审查考虑保证能力,对保证人的资格有异议,王敏儿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龚爱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虽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函是非常严谨的法律文书,保证函有不真实的签字存在,保证函上洪舒阳的签字是不真实的,原告方有义务对签字的人进行身份核实,保证函有作假的嫌疑,对保证函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孚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孚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被告百孚公司、陈其东、王敏儿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保证函的��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而陈其东、王敏儿出具保证函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龚爱签名的保证函中有龚爱芬女儿洪舒阳的签名,而该签名在另案中经鉴定是假的,对两份保证函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龚爱芬对保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0年1月1日保证函中龚爱芬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洪舒阳的签字是假的,保证函有作假的嫌疑,保证函在效率上有瑕疵,对保证函的效力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保证函中有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的签名,对百孚公司向钱王信用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百孚公司与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钱王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钱王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百孚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百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农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盖章对百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分别在保证函中签字对百孚公司向钱王信用社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兴农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对百孚公司尚欠钱王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624469.01元(按合同号为806112013001689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止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对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71元,由被告杭州百孚竹制品有限公司、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陈其东、王敏儿、龚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