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倪××与被告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王元清,湖北省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被告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原告倪××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兰、刘岳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告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钟××。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精神折磨,在夫妻感情上疑心重重,原告整日以泪洗面。2011年6月被告对原告打骂后,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钟××1997年相识,2002年6月25日在××市××区××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钟××,现读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2005年外出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事后也不及时沟通交流,以致感情转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小孩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钟××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钟××相识时间较长,后经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工作,双方产生矛盾。虽然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有效沟通,但这些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与被告钟××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人民陪审员 江 兰人民陪审员 刘岳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关注公众号“”